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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诉江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

被告江某。

原告陈某诉被告江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是同学和邻居。2004年下半年起被告以做生意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04年9月15日,共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上述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每次借款被告均出具借条。2005年2月25日被告收回原写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并承诺在2006年年底还清。2006年4月被告又写了一份承诺书,称房屋动迁即还款。2008年5月25日被告再次就上述借款出具借条一份,称2009年年底还清借款。同日,被告还出具了一份承诺书,表示某路房屋动迁后,用动迁款归还借款。嗣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原告2005年2月25日起至本案判决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江某未到庭应诉,但曾于2010年5月12日来院辩称:其从未向原告借款,借条虽系本人出具,但该钱款系其承诺给原告的封口费,并非借款,且一直承诺原告待房屋拆迁后付款,现房子未拆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25日被告江某向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陈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2006年12月前还清。”。2006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欠原告之借款,愿以某路某号、某号公房的动迁款还清。2008年5月2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及承诺书各一份,承诺其欠原告的借款100,000元于2009年底还清。因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借贷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数份借条及承诺书予以证明,可予确认。被告虽否认该借款的存在,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且被告作为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向原告出具内容一致的借条及承诺书,该行为足以视为其本人对借款事实之确认,故对被告之辩称本院难以采信。被告逾期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该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被告在多份借条及承诺书中均未约定利息,且原告在庭审中亦自认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被告间的借贷为无息借贷,原告可自被告承诺的最后还款期限之次日主张逾期还款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05年2月25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江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给付原告陈某上述借款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6月3日止的利息。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仲

书记员书记员沈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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