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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3日13时30分,被告人钱某某在本市杨浦区X路X弄X号临房门口处,因晾晒被子一事与被害人熊某某发生纠纷。期间,被告人钱某某用汤锅砸中被害人熊某某左前额,致被害人熊某某左前额软组织裂伤,经治疗,现左前额遗留一长达5.0cm×0.1cm明显疤痕,经鉴定,构成轻伤。

2010年1月18日,被告人钱某某接公安民警电话通知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并被取保候审。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钱某某与被害人熊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钱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熊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已履行。被害人熊某某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最好不要再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熊某某的陈述,证人丁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钱某某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系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有自首情节,犯罪较轻,依法可以免除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惠珠

审判员葛小华

代理审判员朱东育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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