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标,男。
原告李××,女。
委托代理人刘××,男,辰溪县××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科,男。
委托代理人张××,男,辰溪县××工作者。
被告谢×,男。
委托代理人谢××,男。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男,辰溪县××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标、李某与被告谢×科、谢×、湖南×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标、李某诉称,2010年6月14日谢×借用谢×科的湘x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下午19时许从潭湾镇株木坨出发,载谢×阳去辰溪县城玩,当天晚上23时,从辰溪县城返回,行驶至辰水二桥南头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S308线辰溪至麻阳公路改建工程A1合同项目部施工路段时,摩托车碰至施工路段中间的石头上,摩托车被弹去几米远,导致摩托车碰烂,谢×阳、谢×当场晕倒不省人事。事故发生后被他人送往辰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因谢紫阳伤情较重,经抢救无效死亡,谢×造成致残和毁容。经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辰公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仅只是谢×负责任,谢×不服向怀化市交警支队申请重新认定,怀化市交警支队责成辰溪县交通警察大队在十日内补充调查,重新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辰公交重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违背客观、歪曲事实、没有实事求是。根据现场状况,该次事故引起是与路中有障碍和摩托车的性能障碍导致的结果。
综上所述,谢×科明知谢×无驾驶证,但未告知谢×该车是套牌车,且未告知该车的性能。施工方没有按照安全规定施工,晚上没有设置反光、照明和隔离的防范措施。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谢×科的摩托车灯光有问题,施工方下班没有清扫路面的障碍,没有按规定设置有效警示标志。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误某、精神损失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谢×科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辨称,原告诉称被告将车借给谢×驾驶与事实不符,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形下,谢青擅自将摩托车开走,所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谢×负责赔偿。
被告谢×未作出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属实,赔偿的数额请人民法院判决。
被告湖南×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在施工中没有设置警示牌和照明灯与事实不符,被告按规定设置了警示牌并设有隔离夜光锥形塔,原告认为没有安装照明灯,法律上没有规定晚上要安灯,而且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这次事故中认定被告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事故现场位于辰溪县X镇汪家桥辰水二桥南头,系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属于S308线改造施工路段。道路平直,呈南北走向,南往潭湾镇、北接辰水二桥,有效路面面宽为7.65m,因改造施工分东、西两侧路面。东侧路面宽为3.7m,为待施工的原沥清路面,西侧路面宽为3.95m,为已施工的砂石路面,比东侧路X路面高0.2m,道路西侧边缘朝北立有一块固定的“施工路段、车辆慢行、限速20公里/小时”限速标志牌,标志牌面向道路北侧,夜间无照明设施。
2010年6月14日下午19时左右,被告谢×借用被告谢×科的湘x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之子谢×阳由辰溪县X村驶往辰溪县城玩,二人约朋友到新芳群卡拉OK唱歌,期间,被告谢×喝了两瓶啤酒。当晚23时50分许,被告谢×驾驶摩托车载谢×阳返回潭湾镇X村,途经辰溪县X镇汪家桥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S308线改造工程施工路段时,摩托车碰撞至施工路段中间用作隔离设施用的石头上,导致湘x号(套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翻车。造成车辆受损,被告谢某和乘车人谢×阳受伤,谢×阳经辰溪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0年6月15日7时40分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依据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辰公交重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安全意识不强,未保持安全车速,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乘车人谢紫阳虽然没有戴安全头盔,但与事故的发生没有因果关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一)项规定,被告谢某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谢紫阳无责任。
另查明,谢×阳生前自2009年3月8日至2010年6月5日在深圳市晶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从事生产线的普工工作。谢×阳死亡后,被告谢×已付原告x元,被告谢×科已付原告x元,合计x元。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某、陈述和辨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辰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辰公交重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1份,证实被告谢×驾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
2、辰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公(辰)鉴(法)字(2010)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实谢×阳生前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
3、辰溪县X镇人民调解委员会2010年6月15日调解协议书1份,证实原告谢景标与被告谢×、谢×科就谢×阳丧某达成协议的事实;
4、现场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实事故现场状况的事实;
5、深圳市晶美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证明1份,证实原告之子谢×阳生前在该公司工作的事实;
6、谢开来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被告谢×向被告谢×科借车使用经过的事实;
7、庭审笔录1份,证实本案的其他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应当由在交通事故中有违章行为者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谢×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饮酒后的情形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九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款之规定,应当承担此次事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科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对车辆疏于保管,以致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被告谢×科虽无责任,但在借车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查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湖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道路改建施工过程中,虽然设置车辆通行警示标志牌,但在用作隔离车辆通行设施上,采取安全防范措施不当,没有设置锥形交通路X路作业警示灯等隔离措施,而将石头用作隔离车辆通行设施使用,对导致该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对此应当承担部分民事赔偿责任。死者谢×阳虽在该次事故中无责任,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故亦应自负部分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船费、转运尸体费支出8000元,因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某期间的误某450元,因丧某已包含丧某期间的误某工资,故其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谢×阳虽系农村户口,但长期在外务工,有关死亡赔偿金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考虑到原告中年丧某,其精神遭受了痛苦,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以使原告心灵得以慰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的规定,参照2009-2010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x元(x.20元/年×20年)、丧某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被告谢某、谢开科已赔付的款项,应予以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二条、第某六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谢×赔偿原告谢×标、李某丧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元(已付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谢×标、李某丧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由被告谢×科赔偿原告谢×标、李某丧某、死亡赔偿金等损失x元(已付清);
四、其余损失由原告谢×标、李某自负;
五、驳回原告谢×标、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谢×负担3300元,被告湖南×公司负担1650元,原告谢×景、李某负担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钟广应
审判员刘小山
人民赔偿员米秀浓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谌庆庆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某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某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
第某十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某十一条第某款在公共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某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某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兼得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某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某、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某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某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某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某十七条丧某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某十九条死亡赔偿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者自然人死亡后其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列其配偶、父母和子女为原告;没有配偶和子女的,可以由其他近亲属提起诉讼,列其他近亲属为原告。
第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
(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
(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
(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第某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