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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乙,河南豫新(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河南郑韩大有(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9月9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0年12月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雷某某、被告人张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2月某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丁在得知本村村民张××、张某×、张×某盗窃枣树的事实后,利用该事实威胁张××、张某×、张×某拿钱,如果不拿钱,就向公安机关告发,在语言威胁的过程中,张某丙还采取暴力殴打的行为,最终张××、张某×、张×某三人迫于威胁,共给张某丙现金4600元。

2、2010年7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去本村X路上,被本村村民张×的妻子孙××骑自行车撞倒,后张某甲以要看病为由,向张×勒索现金7500元。

3、2010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家枣树地,发现本村村民张西×的亲戚摘其家的大枣,张某甲向张西×强索现金2000元。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敲诈勒索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两起敲诈勒索的事实不构成犯罪,应当是民事纠纷。

辩护人张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某丙及家属表示愿意退赔被害人损失,有悔改表现,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丁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12月某天晚上,被告人张某丙、张某甲、张某丁在得知本村村民张××、张某×、张×某盗窃枣树的事实后,利用该事实威胁张××、张某×、张×某拿钱,如果不拿钱,就向公安机关告发,在语言威胁的过程中,张某丙还采取暴力殴打的行为,最终张××、张某×、张×某三人迫于威胁,共给张某丙现金46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丙供述,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他得知本村的张某×、张×某偷本村张之林家的枣树,他就叫上张某甲和张某丁二人到他家商量,以二队的名义对张××、张某×、张×某进行罚款,他将三人叫到他家,对三人讲你们偷二队的枣树,要交罚款,如果不交就报案,并让张××、张某×、张×某三人每人交5000元,张××说没有钱,他就用皮带打了张××几下,张×某说自己把罚款全部拿出,他一听很生气,因为张×某没有钱,就用凳子乡张×某的头上砸了一下,张×某的头流血了,张某甲、张某丁在一边说和,让三人共交x元,并让三人写了一张条,内容是因偷二队的枣树,自愿交罚款,就让三人回家了。后来,他从张某×应当分到的占地款中扣除3000元,过了两天张×某给他送去了1000元,张××给他了600元和一个猪后腿。他给了张某甲500元,其余的钱自己花了。

2、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丁供述的内容与被告人张某丙供述的内容相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

3、被害人张××陈述,2008年12月的一天晚上10点左右,张某丙把他和张×某、张某×叫到张某丙家中,到张某丙家中,看到张某甲和张某丁也在张某丙家,说他们三人偷二队的枣树,让他们三人每人拿出5000元钱,不然的话就把你们抓走,张×某说前自己拿出来,张某丙就用凳子砸张×某的头,把张×某的头砸流血了,并让他们三人写一张字据,因偷二队枣树,自愿交罚款,就让他们三人回家了。后来,他给张某丙600元钱和两个猪后腿,张某×给张某丙3000元钱,不知道张×某给了多少钱。

4、被害人张某×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张××陈述的内容相一致,并陈述张某丙后来从他应得到的高速铁路占地赔偿款中扣除3000元。

5、被害人张×某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张××陈述的内容相一致,并陈述他后来给张某丙1000元现金。

二、2010年7月12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去本村X路上,被本村村民张×的妻子孙××骑自行车撞倒,后张某甲以要到北京等地看病,会花费很多钱为由相要挟,向张×勒索现金75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0年6、7月份一天下午,他骑摩托车到地里看花生,张×的妻子孙××骑自行车把他撞倒,孙××让她丈夫张×处理,张×到他家后说给一、两千块钱,他不愿意说你打发要饭的,让张×给x元,本村的张××给他说情,后来说到8000元,张×同意了就走了,第二天,张××给他了7500元。他只是腿流血了,包了包没有事。

2、被害人孙××陈述,2010年农历六月初一的下午18时许,她骑自行车到地里找丈夫张×,走到村东头时,张某甲骑着摩托车挤她,自行车前车篓碰住张某甲的手了,破了一点皮,张某甲说心很疼,浑身不舒服,要看病,今天到新郑看,明天到郑州看,后天到北京看,看你家有多少钱,她没有办法,就打电话让她丈夫张×处理,她丈夫到后,张某甲让她丈夫到张某甲家里去说事,她害怕就打电话给张××,让张××到张某甲家。第二天他和丈夫准备8000元给了张××,让张××给张某甲。她不敢报案,因为村上都很怕张某甲。

3、被害人张×陈述,他妻子给他打电话说出事了,他就往家赶,走到村东头看到妻子的自行车在一旁扎着,张某甲的摩托车在路上扎着,张某甲说你老婆的自行车碰住我了,他爱人说根本就没有碰住,他给张某甲说到医院看病,张某甲说先到张某甲家再说,到张某甲家后,因为他害怕张某甲,张某甲在村上是一霸,他提出给张某甲2000元钱,张某甲说打发要饭的,看面子让他拿x元,后来村上的张××给他说情,后来说到8000元,第二天把7500元给了张某甲,张某甲没有再找他家的事。

4、证人张××证实,2010年7月份的一天晚19时许,孙××给他打电话说有点事,张×在张某甲家,让他去,他到张某甲家看到张×,他对张某甲说到医院看看吧,张某甲不让他管这事,他让张×先回家。第二天,张×给他说说好了,给张某甲8000元,让他给张某甲说说,他到张某甲家说红军给了6000元现拿着,张某甲说少8000元不行,他又到红军家,红军又添了2000元,他拿着2000元给了张某甲,他给张某甲说一点面子都不给张某甲抽出500元给了他,他拿着500元给了张×。当时他没有看到张某甲身上有伤,是想法敲诈别人。

三、2009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张某甲在自家枣树地,发现本村村民张西某的亲戚摘其家的大枣,威胁并以牵张西某家的牛相要挟,向张西某强索现金2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他看到张西×家的亲戚摘他家的枣,他就开着张西×家的拖拉机去张西×家,张西×在车后面跟着,到张西×家他就向张西×要5000元钱,张西×说没有钱,他就用凳子砸张西×,张西×的儿子拦住他,他又说没有钱牵你家的牛,张西×说牵吧,他到牛棚把牛牵出门口,拴到门口上就回家了,第三天,他到张西岭家,张福德也在张西岭家,他提出让张西×给他5000元,经张福德、张西岭说和,同意让张西×给3000元,就让张西×出去借钱,一会儿,张西×拿了2000元,他不愿意,张福德说就这2000元,张西×家没有钱,1000元问我要,他接住2000元后就回家了。

2、被害人张西×陈述,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他和妻子、儿子以及亲戚在地里打枣,张某甲过来说你家的亲戚偷我的枣,他就问亲戚,亲戚说只是摘了两个枣,张某甲说到你家说事,就开着他家的拖拉机在前面走,他在后面跟着,到他家后张某甲说要5000元钱,他说没有钱,张某甲就顺手拿了一个凳子砸他,他儿子上前抱着张某甲,张某甲没有砸,张某甲说没有钱就牵你家的牛,张某甲就到牛棚把牛牵到门口,把牛拴到门口就回家了。第二天,张某甲到他家让他准备钱,没有钱让他借。第三天,他看到这样下去不行,就找到张福德、张西岭说情,张西岭把张某甲叫到张西岭家,张某甲说看一人1000元的面子,让他拿3000元钱,后来经张福德、张西岭说情,他给了张某甲2000元钱。

3、证人张福×证实,2009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张西×找到他说,前天打枣时,亲戚摘了张某甲几个枣,张某甲不愿意,要5000元钱,让他说说,他就和张×岭在张×岭家给张西×和张某甲说和,最后,张西×给了张某甲2000元钱。

4、证人张×岭证实的内容与证人张福×证实的内容相一致,并且能够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他人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敲诈勒索罪,数额较大的,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张某丁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丙已退赔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行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丁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勇

人民陪审员沈亚琼

人民陪审员吴俊萍

二Ο一Ο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罗英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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