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47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某某,男,25岁。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略),同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7月1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琳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证据为由,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市金水区燕庄新区北苑X号楼前,被告人宋某某在与被害人马××厮打中,趁被害人马××不备之际将包中1000元现金偷偷拿走;在被告人宋某某告诉杨某某该1000元的来历后,被告人杨某某仍将该现金予以保管窝藏,并私自处分。现赃款已被追回。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与马××、王××吃过饭后,宋某某、杨某某要求送马××、王××回家被拒绝,在郑州市金水区燕庄新区北苑X号楼前,被告人宋某某与被害人马××因饭钱发生口角并厮打,宋某某趁马××不备之际将其包中的1000元现金偷偷拿走并将钱放在衣服内递给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该1000元钱的来历的情况下仍将该现金予以保管窝藏并处分。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赃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2010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其和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刘记羊肉汤馆和13日认识的一个叫“芳芳”的女孩及她的一个高个女孩朋友吃饭。吃过饭后,其和杨某某要送两个女孩回住处被拒绝。其与杨某某跟着两个女孩到燕庄新区的一栋楼前,其与高个女孩发生口角,高个女孩拿挎包打其,其躲开后拿自己的白色外套蒙在高个女孩头上,左手掐她的脖子,高个女孩的挎包是开着的,其见里面有一沓百元现金,其右手抓着她的包从她包内拿出那一沓钱,将钱包在衣服里递给杨某某。叫“芳芳”的女孩上前阻止其,其松开高个女孩的脖子,用左手掐着叫“芳芳”的女孩的脖子,杨某某就拽着其走了。其和杨某某到燕庄新区北院的门口坐出租车走了,在车上其将衣服递给杨某某告知他衣服里有钱并让杨某某拿着钱。其回到家后“芳芳”打电话让其回去找她并说如果不去就报警,其关机至中午12点多开机,“芳芳”再次打电话,16时许其找她时被民警抓住。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0年5月14日凌晨其与宋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刘记羊肉汤馆跟两个女孩吃饭,吃完饭后其与宋某某想送两个女孩回住处被拒绝,其与宋某某跟着两个女孩到了她们在沈庄北街燕庄新区的住处,被两个女孩拒绝继续跟,宋某某与高个女孩发生口角,高个女孩退还100元饭钱并与宋某某斗嘴,后拿着挎包向宋某某甩去被宋某某躲开,宋某某用白色休闲外套蒙着高个女孩的头,左手掐着高个女孩的脖子,右手从女孩挎包内拿出一沓红色100元的现金,宋某抢来的现金用衣服包着交给其,其接过后在旁边站着,随后低个女孩上前与宋某某撕扯,其拉着宋某人离开。二人到燕庄新区北院大门口乘坐出租车离开,在车上宋某其拿着钱。
3.被害人马××的陈述,2010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其和朋友王××还有两个不认识的男子一起到沈庄北街刘记羊肉汤馆吃饭。吃过饭后,两名男子一直不走并坚持送其和王××回家。走到燕庄新区X号楼,两名男子坚持跟着上电梯,双方发生口角,40岁左右的男子要求归还饭钱,其掏出100元给其,王××这时让一个60多岁的保安找她的朋友杨××,40岁左右的男子骂其,其用包打该男子被躲开,40岁左右男子脱掉他的白色休闲外套蒙在其头上,用左手掐其脖子,右手拉其包,其左手用力抓着包向后拉,王××上前阻止他,他松开其用左手掐住王××的脖子,其坐在地上报警,后王××的朋友赶到又离开,两名男子乘坐出租车走了。王××的朋友再来时两名男子已经不在了,其发现放在挎包外侧包里的1000元钱丢了。证人王××的证言与被害人马××的陈述一致,且其还证实40岁左右的男子用白色休闲外套蒙住马××的头后,右手伸进马俊玲包里抢走一沓钱,抢过钱后将钱和白色外套递给另一男子,两名男子走后,马××看了她的挎包说被抢1000元现金。
4.证人杨××的证言,2010年5月14日凌晨2时许,一个保安队员告诉其燕庄新区X号楼前有人找其,其到X号楼前见王××的朋友马××坐在地上,脖子上有轻微的抓痕,后其叫人过来增援,回到三号楼前时两名男子已经坐出租车走了。
5.涉案的赃款1000元已经追回,有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予以证实。
6.被害人马××,证人王××辨认出被告人宋某某是2010年5月14日凌晨1时许,在燕庄新区X号楼抢劫马××的人,被告人杨某某是宋某某的同伴。且王××还辨认出杨某某是接过宋某某抢来的钱的人。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窝藏,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宋某某盗窃人民币1000元,属于数额较大,而被告人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属于数额较大,均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初犯、偶犯,适用罚金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依法单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宋某某、杨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二、赃款(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未来大道派出所)依法发还被害人马××。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人民陪审员杨某星
二○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柯海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