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金峰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澧县安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黎某,董事长。
申请人湖南金峰铜业有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某债务,向本院申请破产清算。
本院经审理初步查明:截止2010年12月31日,湖南金峰铜业有限公司帐面资产总额(略).78元,负债总额(略).57元,至2012年3月29日,经湖南天昊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公司资产为(略).48元,负债为(略).33元,资产小于负债(略).85元,即湖南金峰铜业有限公司的资产不足以清偿全某债务。公司负债中临澧县信用联社的借款2000万元为到期债务,其中一笔1000万元为2010年7月5日到期;一笔300万元为2009年6月27日到期;一笔700万元为2011年4月15日到期。经过信用社多次催收,该公司仅清偿了60万元的本金和部分利息,余款本金1940万元和利息200余万元未清偿。因此公司已经构成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现在该公司已经停产两年多,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本院认为,申请人湖南金峰铜业有限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某债务,已经具备破产原因,符合破产条件,其破产清算的申请应予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决定立案受理申请人湖南金峰铜业有限公司的破产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胡庭成
审判员朱某星
审判员马俊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