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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诉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佘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7年6月29日8时2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至长江南路X路时,与被告佘某某驾驶的沪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协商不成,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佘某某赔偿医疗费2,293元、误工费6,240元(按每月1,560元计算4个月)、营养费1,800元(按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1,800元(按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交通费212元、鉴定费1,000元、(略)代理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被告佘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现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误工费按3个半月计算,护理费按每天24元计算1个半月,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不同意赔偿(略)代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其他费用凭据结算。另外,被告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407元,该费用不在原告诉请中。

被告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29日8时20分,原告骑电动车行至长江南路X路时,与被告佘某某驾驶的沪x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宝山区交警支队认定,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同年11月,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3根肋骨骨折等,其损伤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原告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期限为3至4个月,护理期限为1至2个月,营养期限为2个月。

另查明,2007年4月,佘某某在某某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及强制责任险6万元,其中强制责任险6万元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肇事沪x轿车登记于某某防腐安装有限公司名下,审理中原告不要求登记车主承担责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病史材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单位收入证明、伤残评定书、鉴定费收据、聘请(略)合同及(略)代理费发票、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被告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故依法应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根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及其他费用,按照各自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佘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故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费用应按上述确定的原则予以给付。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并无不当,可予准许。(略)代理费由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情,本院难以准许。

上述费用根据前文述及的有关规定,应由某某公司承担12,345元,其余费用由佘某某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鉴定费、(略)代理费共计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某某人民币12,345元;

三、原告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元,由原告侯某某负担67元,被告佘某某负担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骏

书记员周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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