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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侯某某,女,24岁。因本案于2010年8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认为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0年9月3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9时许,被告人侯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X路交叉路口的“贝儿孕婴用品”专卖店内,趁店员不备,将该店收银台内的7000元营业款盗走,并使用赃款购买了两套衣服,被营业员发现当场抓获。现涉案赃款及用赃款购买的衣服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xx的陈述,证人张xx、龚x、赵xx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赃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侯某某盗窃人民币7000元,属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被抓获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侯某某能够自愿认罪,可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侯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邱红

人民陪审员韩夏

人民陪审员李俊珍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朱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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