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秦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蔡殿锋,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盛道伦,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许某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蔡殿锋、被告许某锋及委托代理人盛道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诉称:双方于199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男孩。1999年被告许某锋在北京务工期间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刑十一年,服刑期间我每年都去看望被告并给他钱,但被告服刑期满后双方在北京共同生活期间,无端猜测我在其服刑期间有作风问题,并诀骂殴打我,给我精神上造成极大伤害,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被告许某锋辩称:双方婚前系自由恋爱,感情基础好,婚后双方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二个孩子。原告起诉离婚的原因是在我服刑期间其另其所爱,但我现在不计前嫌,愿意和原告好好过日子,不同意其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前期双方感情尚可。1992年5月10生一男孩许某×,X年X月X日生一男孩许某×。1999年被告许某锋因犯盗窃罪、抢劫罪在北京被判刑十一年,被告服刑期间二个孩子均随其母亲生活。2008年被告许某锋服刑期满,与原告秦某某在北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协商离婚未果,现原告秦某某起诉来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结婚证原件、证人证言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并生育二个子女,感情基础较好,原告在被告服刑十一年期间,对其不离不弃,并每年给其寄钱、探望。在被告服刑期满后,原告将被告接到北京一起共同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若日后双方加强感情的沟通与交流,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许某锋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予交二审受理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丽
审判员喻国俊
审判员陈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