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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民警抓获(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于2010年4月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4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4月16日被长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2011年8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31日21时许,在长垣县X村“伊斯兰”饭店对面至林寨路口处,被告人徐某某与苗某乡X村民王某因琐事发生矛盾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徐某某用手将王某的右耳部打伤,致王某右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x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31日21时许,在长垣县X村“伊斯兰”饭店对面至林寨路口处,被告人徐某某与苗某乡X村民王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徐某某用手将王某的右耳部打伤,致王某右侧鼓膜外伤性穿孔。经鉴定,王某损伤程度属于轻伤。2010年4月8日,被告人徐某某与王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已履行完毕),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现场示意图,长垣县公安局苗某派出所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江阴市公安局西郊派出所,江阴市看守所出所登记表,鼓膜照像图文报告单,新乡市中心医院医学鉴定书,长垣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撤诉书,收条;证人徐某X、苗某、高某证言;被害人王某陈述;被告人徐某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王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经济损失x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酌定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0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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