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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某甲诉潘某某抚养费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甲,女,汉族,住(略)。

法定代理人严某乙,女,汉族,住(略),系原告母亲。

被告潘某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严某甲诉被告潘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琳独任审理,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甲诉称,其与被告系父女关系,其母亲严某乙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其随母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母亲独自负担。现由于其学习费用增加,物价增涨,生活费用加大,故要求被告自2010年5月起每月承担其抚养费500元(人民币,下同)至其独立生活止。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09)汇民一(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原告的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1份等证据。

被告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母亲离婚时约定原告的抚养费由原告母亲独自承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原告母亲严某乙与被告因感情不和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抚养费由原告母亲独自负担。2010年4月26日,原告以其学习费用增加,物价增涨,生活费用加大为由,起诉要求被告自2010年5月起每月承担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未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现原告就读小学六年级,现在的物价及生活水平确实较2009年有一定的增涨,且被告对原告有抚养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属合情合理。对抚养费的数额,本院依据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原告母亲及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原告的实际需要等因素依法酌定。抚养费的支付期限,依照法律规定,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应自2010年5月起每月给付原告严某甲抚养费350元至原告年满十八周岁止,给付方式:2010年5月至12月的抚养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2011年起每年的抚养费,由被告于当年的1月底之前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琳

书记员李尚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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