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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黎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邝某农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黎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黎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向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邝某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邝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某,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某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黎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邝某农村X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5月12日由代理审判员梁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黎某及委托代理人向某,被告邝某农村承包经营户及委托代理人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诉称:2006年5月20日,被告与原告协商,被告自愿将自己在地名为沙朝处的林地承包经营权转让与原告,并以书面形式签订了《山场流转合同》。随后原告对该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已全部履行。近期,原告为了避免今后与被告为行使相关权利发生纠纷,找被告提供相关资料(林权证某),并协助原告将被告转让给原告的山场进行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时,被告既不提供相关资料,更不予配合,致使原告未能真正得到受让山场的相关权利。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确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山场流转合同》有效,同时判令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原告进行对转让的山场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黎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山场转让合同,其主要内容为被告将自留山沙朝一块山场林权转让给原告,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岩轮,西至地边,北至纸厂坝硬良,南至陈才贵连界,林权证某为x。转让金额为:500元。转让期限为20年。

证某二,申请,证某原告与被告的山场流转是经发包方同意的。

证某三,黄水镇荒山造林承包合同,证某原告将被告的山场受让后,在其林地上进行人工造林。

证某四,算账说明,证某原告在被告转让的林地中所造林经验收合格。

证某五,王某的调查笔录,证某原告在与政府签订造林合同时,因该林地的所有权属洋坪组,但实际承包人是原告。

证某六,谭某的调查笔录,证某原告与被告的山场转让行为是经发包方同意的。

证某七,工资花名册,载明原告领取造林人工工资450元。

证某八,(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某同性质案件生效判决已认定转让合法有效,被告应向原告提供变更登记所需的相关资料。

被告邝某农村承包经营户辩称:1、原告黎某是晚上来与我签订的山场转让合同,存在欺骗行为,合同无效。2、被告不是适格的主体,黎某文应起诉政府的办证某构,而不是被告。3、合同的性质是租赁关系,原告是向被告租来放牛羊的,二审同性质的案件生效判决认定的为转包。

被告邝某农村承包经营户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某:

证某一,1983年林权证某根,证某1983年地名为沙朝的林地属邝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承包地。

证某二,2009年林权证,证某2009年新一轮确权地名为沙朝(槽)的地方仍属邝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承包。

证某三,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某,载明邝某于1998年冬到福建省泉州市X路商业城A2-302务工,又于2010年10月中旬返乡。

证某四,(2010)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某熊某与黎某签订的同性质的山场流转合同生效判决认定的是转包,不是转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至证某八均有异议,认为证某一山场流转合同带有欺诈行为,合同是黎某随意改动的,不真实;证某二申请是人为的,不真实;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七、证某八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某五、证某六不真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某三、证某四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某,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二、证某六、证某八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某予以使用;证某五王某的调查笔录黎某为林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证某三、证某四、证某七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某使用。被告提供的证某一、证某二、证某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某予以使用,证某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某使用。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某,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6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山场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被告将沙朝一块山场林权转让给原告,其四至界限为东至岩轮,西至地边,南至陈才贵连界,北至纸厂坝硬良,林权证某为x。转让金额为500元,转让期限为20年。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06年5月30日申请将合同内容由当时的组长谭某签注意见,组长谭某签注的意见是:在政策允许的情况下,同意流转。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系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被告邝某将自己承包的沙朝处的林地(四至界限为东至岩轮,西至地边,南至陈才贵连界,北至纸厂坝硬良,林权证某为x)转让给原告经营,并经该组组长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流转合同应认定有效。

二、原、被告之间的山场流转合同虽约定为转让,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山场流转合同约定有转让期限20年,认定合同性质不能单看合同名称,而应视原、被告签订合同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定,2006年被告在沙朝处的林地的剩余承包期限为47年,而原、被告约定的转让期限为20年,说明被告只是将沙朝处的林地给原告管理使用20年,被告并未放弃剩余承包期限内的承包经营权,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应是转包。山场流转合同实际为山场转包合同。

三、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被告邝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应当有一定的认知能力,签订山场转让合同时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带来的法律后果,并且被告亦未提供充分的证某证某自己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某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某或者证某不足以证某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某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被告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碍难支持。

四、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原告进行对转让的山场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既然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山场转让合同实为转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承包方可以在一定期限内将部分或者全部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或者出租给第三方,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四条、三十七条第一款、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黎某与邝某于2006年5月20日签订的山场转包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资料协助原告进行对转让山场变更登记在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邝某农村承包经营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蓉

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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