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董运长,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翟某某,男,汉族,内黄某水务局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宗和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又名张X),男,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内黄某内城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翟某某、张某某借用合同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运长;被告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宗和平;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窦新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2月22日,被告翟某某借走我的豫x号豪华奇瑞轿车一辆,由张宽驾驶一起外出办事,并承诺一会儿回来送还该车,当晚,两被告在楚旺将我的豫x号豪华奇瑞轿车撞毁,致使该车报废。经多次交涉,二被告未作任何赔偿,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翟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车是张宽开的,损失应由张宽赔偿。
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我与原告不存在直接的借用合同关系。事实是,在2010年2月22日,翟某某、司志可与我共同约定去安阳玩耍,我当时驾驶一辆牌号为豫x面包车与他们二人行驶至张龙职业中专时,翟某某提出王某(原告之子)的车好,借他的车去安阳吧。于是,我就将车开到职业中专院内,是翟某某与王某交涉,并将原告的车借出交给我驾驶。因此,我不是直接的合同借用人。就借用合同法律关系而言,我不应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二、在原告车辆被损事实中,我虽是驾驶人,但我的驾驶行为是受翟某某之托,或为翟某某、司志可及我为去安阳玩耍的共同目的而驾驶的。因此,我也不应承担原告车辆损害的主要赔偿责任。三、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证据不足。因为原告被损车辆系2003年所产,且已使用多年,按当时新车价及同类型现新车价,均达不到原告请求数额,从实际残值而言,也不应为原告请求额。故应驳回原告部分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傍晚,由被告张某某驾驶豫x面包车与被告翟某某、案外人司志可共同约定到安阳玩耍,当开至内黄某张龙乡职业中专门口时,被告翟某某提议到职业中专找王某(原告之子)换原告的车,经与王某商量,仍由被告张某某驾驶(无驾驶证)原告的豫x号豪华奇瑞轿车上安阳去玩,当时,原告之子王某未让张某某出示驾驶证,已核实张某某有无驾驶证。在被告回内黄某驶至内黄某楚旺镇X路口时,因被告张某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翻车损毁。事故发生后,濮阳市华龙区X法律服务所委托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对该车的损失部分进行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格为x元(人民币伍万零贰拾元整)。”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该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0年7月30日委托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的车损进行评估,2010年8月17日,该所出具了新兴评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x元。为此,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豫x号豪华奇瑞轿车,并赔偿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1000元,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票据、照片、内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评估费票据、证明材料,被告张某某提交的照片两张,本院委托鉴定的新兴评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2010年2月22日,二被告借用原告的豫x号豪华奇瑞轿车上安阳去玩耍,在回内黄某驶至内黄某楚旺镇X路口时发生翻车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损毁为本案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的借用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应将原告的豫x号豪华奇瑞轿车予以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二被告系为共同目的而借用原告的车辆,故二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因二被告在借原告车辆时,原告之子王某未让张某某出示驾驶证,以核实张某某有无驾驶证,未予核实,致使被告张某某无证驾驶车辆,造成车辆损毁,原告亦存在过错,应承担10%的过错责任。依据安阳新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新兴评鉴字(2010)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车损价值为人民币x元,另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对原告的损失二被告应予赔偿90%。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张某某应将豫x号豪华奇瑞轿车一辆返还原告;
二、被告翟某某、张某某赔偿原告物质性损失x.10元,并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翟某某、张某某共同负担10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随生
审判员姚建民
审判员谢金娣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卫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