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当日立案,经审查,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人薛某某脱逃,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本院于2010年6月1日对本案中止审理。2010年7月31日被告人薛某某被逮捕,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本院决定恢复法庭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薛某某酒后到同村村民李一×家,因琐事与薛××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薛某某用菜刀将薛××胳膊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鉴定,薛××之损伤构成轻伤。经调解,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薛××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薛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5日晚,被告人薛某某酒后到同村村民李一×家,因琐事与薛××发生争执,后被告人薛某某用菜刀将薛××胳膊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鉴定,薛××之损伤构成轻伤。经调解,被告人薛某某赔偿被害人薛××x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李一×证言,证实薛某某持一把菜刀将薛××胳膊砍流血。
2、证人李二×证言,证实听薛××说薛某某将其砍伤,并看见薛××胳膊流血了。
3、被害人薛××陈述,证实薛某某持刀将其胳膊和手砍流血了。
4、被告人薛某某供述,证实其用菜刀将薛××砍伤。
5、提取笔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薛某某伤害薛××时所用菜刀。
6、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薛××之损伤构成轻伤。
另有户籍证明、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协议书、抓获证明、释放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其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1日起至2011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光超
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兼)书记员周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