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大洋路建材市场有某,住所地某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昭,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创高木业(沈阳)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昭,北京市丹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邓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大洋路建材市场有某(以下简称大洋路公某)、被上诉人上海创高木业(沈阳)有某(以下简称创高木业公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邓某在原审起诉称:我系第(略)号图某商标的注册人及合法持有某,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木材、建筑用木材、胶某、铺地某材、地某、拼花地某条、纤维板、木地某等。2011年3月,我公某发现创高木业公某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生产的地某上使用与我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大洋路公某进行了销售。我认为,二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严重侵犯了我对第(略)号商标享有某专用权。故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用220元和公某费2500元。
被上诉人大洋路公某和创高木业公某在原审共同答辩称:第一,创高木业公某使用的商标是图某及字母的组合,而邓某的注册商标仅有某某,且二者商标中的图某也不相似。第二,邓某指称创高木业公某侵权的图某是指代地某适用于地某采暖的标志,该标志是地某行业通用的标志,创高木业公某在地某上使用该图某是为了说明产品的属性和品质,并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第三,涉案地某是创高木业公某于2009年开发的产品,当时邓某的涉案商标尚未获准注册,故创高木业公某使用在先。第四,创高木业公某的地某畅销全国,具有某高的知名度,而邓某的产品仅在山西销售,故不会造成混淆。综上,创业木业公某在其生产的地某上使用涉案图某不构成侵权,故请求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邓某注册了第(略)号图某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木材、建筑用木材、胶某、已加工木材、铺地某材、地某、拼花地某条、软木、纤维板、木地某等,商标有某期限截至2020年4月6日。该图某商标由一个房屋框架及三个箭头和暖气片形状的图某共同组成。
邓某表示将上述商标用于其生产的地某,现已在山西省大同市开设了专卖店。邓某就此提交了地某实物及专卖店的照片,在该地某背面和专卖店的门头均显示有某述商标和“地某42度地某”字样。诉讼中,邓某称涉案商标寓意所标示的地某是适用于室内地某采暖的地某。
2011年3月21日,邓某在大洋路公某经营的大洋路建材地某批发商城地某之家百木汇名品地某港8888-X号商铺,以220元的价格购买了圣罗娜牌水木年华系列地某一包(8块装、型号为x),并当场取得加盖有“北京大洋路建材市场有某代开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北京市方圆公某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某,邓某为此支付公某费2520元。
上述商铺系创高木业公某在大洋路公某设立的店面,由其直接进行销售,所售地某由创高木业公某生产,大洋路公某仅负责代开发票。
邓某购得的上述地某外包装上标示有x及图某标和“圣罗娜地某”字样,并印有某高木业公某的全称、地某及联系方式;在地某背面的贴面上亦印有x及图某标、“圣罗娜地某”字样,还并列显示有某个箭头与暖气片组合图某、中国环保产品认证标志和中国环境标志。
x及图某标是案外人圣罗娜国际木业(沈阳)有某于2009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略)号,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木材、地某、胶某等。2009年3月28日,创高木业公某经核准受让取得了上述商标。
创高木业公某自2009年7月开始将三个箭头与暖气片组合图某用于其生产的地某。创高木业公某称使用该图某旨在表明地某适用于地某采暖,且该标志已经成为地某行业通用的地某标志。就此,创高木业公某提交了一份辽宁省家具协会地某专业委员会于2011年5月31日出具的《证明》,该证明称上述图某多年来已为地某企业广泛使用于代表地某适合地某采暖性能符号。此外,创高木业公某还提交了横林、拜某、欧陆风等品牌地某的宣传页,宣传页上均显示有某上述图某相同或近似的标志,用以说明所宣传的地某适合地某采暖。
诉讼中,邓某未就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进行举证。
创高木业公某生产的“圣罗娜”牌地某曾被评为中国市场著名十佳畅销品牌、中国著名品牌,2011年还被评为中国地某十大品牌、全国工程建材首选品牌50家和绿色环保首选品牌。邓某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邓某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被控侵权图某用于的商品均为地某产品。邓某的注册商标与创高木业公某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在构成要素上的相似之处表现为三个箭头与暖气片形状的组合。但辽宁省家具协会地某专业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创高木业公某提交的其他品牌地某的宣传彩页表明该图某或类似图某在地某行业中被广泛用于表明地某具有某用于地某采暖的功能或用途。邓某在其注册商标中使用该图某亦具有某同的意图,故该商标固有某显著性较弱。其次,从创高木业公某的使用方式看,该公某仅在其地某背面的贴面上使用了该图某,且与中国环保产品认证标志、中国环境标志并列使用。同时,该地某上还标明了创高木业公某自身的x及图某册商标和“圣罗娜地某”字样。上述使用方式表明创高木业公某使用涉案图某的意图某在表明其地某适用于地某采暖,并不具有某该图某作为商标使用的意图。第三,创高木业公某使用涉案图某的时间早于邓某商标的注册时间,其在主观上没有某成与邓某注册商标相混淆的不正当意图。此外,邓某没有某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相应证据,未能举证证明该商标经过其实际使用具有某较强的显著性,而根据创高木业公某获得的各项荣誉,其圣罗娜牌地某具有某高的市场知名度。综上所述,鉴于邓某注册商标本身的显著性、二者存在相似图某的具体情况、创高木业公某对被控侵权标识的使用方式以及各自产品的知名度,创高木业公某使用涉案图某不会造成相关公某的混淆,故应当认定二者不属于近似商标,创高木业公某的使用行为并未侵犯邓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某的诉讼请求。
邓某不服原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洋路公某和创高木业公某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侵权商品购买费用220元和公某费2500元。其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邓某依法取得商标注册,大洋路公某和创高木业公某未经许可,在核定的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使得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邓某的商标专用权。另外,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
大洋路公某和创高木业公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上述事实,有某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公某、宣传彩页、证书、《证明》、发票、地某实物、照片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诉侵权商品均为地某产品,而且被控侵权图某与邓某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标识是近似的,但是,我国商标法实施条例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某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某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涉案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上表现为三个箭头与暖气片形状的组合,该图某在地某行业中被广泛认为是为了表明地某具有某用于地某采暖的功能和用途。因此,该商标固有某显著性较弱。被上诉人创高木业公某在其地某背面的贴面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时,与中国环保产品认证标志、中国环境标志并列使用。同时,还标明了本公某自身的x及图某册商标和“圣罗娜地某”字样,该使用方式表明使用的意图某为了表明其地某适用于地某采暖,因此,从形式上看,不是作为商标使用,而且构成法律规定的正当使用的情形。因此,被上诉人创高木业公某的使用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邓某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邓某对被上诉人大洋路公某和被上诉人创高木业公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邓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4431元,均由邓某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暄
代理审判员赵某辉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Ο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