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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山合水易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与北京绿维创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要某、郭某乙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山合水易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要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告北京绿维创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海运仓X号海运仓大厦6-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北京市君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要某。

原审被告郭某乙。

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铁,北京市万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二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彭学强,北京市万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山合水易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合水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绿维创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维创某公司)、原审被告要某、原审被告郭某乙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9日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绿维创某公司原审起诉称:绿维创某公司曾承接了楼兰王某旅游规划项目。在绿维创某公司策划、设计该项目过程中,创某出了《“再现楼兰”影视城规划设计汇报》、《新疆鄯善县X区总体规划》等作品。绿维创某公司对这些作品享有著作权。要某、郭某乙曾是绿维创某公司员工,且参与了上述项目。要某、郭某乙于2009年11月共同开办了山合水易公司,后将绿维创某公司上述《“再现楼兰”影视城规划设计汇报》中的九幅设计效果图、《新疆鄯善县X区总体规划》中的三幅设计效果图某取后提供给山合水易公司,刊登在了山合水易公司开办的网址为www.x.com/x/的网站上,上述《“再现楼兰”影视城规划设计汇报》中九幅设计效果图某的其中一幅使用了两次。山合水易公司、要某和郭某乙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绿维创某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给绿维创某公司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故要某山合水易公司、要某和郭某乙:立即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在山合水易公司开办的网址为www.x.com/x/的网站上公开消除影响;连带赔偿绿维创某公司经济损失x元、公证某500元和律师费8000元。

上诉人山合水易公司原审答辩称:山合水易公司在网站上登载的上述绿维创某公司主张权利的作品内容是山合水易公司接受鄯善县旅游局委托就“楼兰影视城”概念性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项目而创某的,著作权属于山合水易公司。故山合水易公司未侵犯绿维创某公司的权利,请求法院驳回绿维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要某原审答辩称:要某在绿维创某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创某以及从未参与创某过绿维创某公司主张权利的设计图,绿维创某公司也不存在创某完成以及正在创某的上述作品;山合水易公司在网站上登载的上述设计图某山合水易公司的作品,绿维创某公司对此并不享有著作权。综上,绿维创某公司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更成立不了其诉称的要某窃取其作品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郭某乙原审答辩称:郭某乙在绿维创某公司工作期间,从未创某以及从未参与创某过绿维创某公司主张权利的设计图,绿维创某公司也不存在创某完成以及正在创某的上述作品;山合水易公司在网站上登载的上述设计图某山合水易公司的作品,绿维创某公司对此并不享有著作权,更成立不了其诉称的郭某乙窃取其作品的行为;绿维创某公司诉称的所谓侵权网站也不属于郭某乙所有,故本案与郭某乙无任何关系。郭某乙请求法院驳回绿维创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要某、郭某乙分别于2005年8月至2009年9月18日、2007年5月14日至2009年12月1日在绿维创某公司工作。在要某、郭某乙分别与绿维创某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和保护知识产权协议》中均约定要某、郭某乙承诺在为绿维创某公司服务期间(包括工作时间和非工作时间)就其职务工作而完成的发明、创某、图某、设计、著作作品以及其他可获得知识产权的作品,其所有权、申某权、使用权等皆属绿维创某公司单独所有。

2008年1月5日,绿维创某公司与鄯善县旅游局签订《鄯善县X区总体策划暨总体规划合同书》,约定鄯善县旅游局委托绿维创某公司就楼兰王某旅游区项目进行规划设计。绿维创某公司应当交付的成果包括《鄯善县X区总体规划》、《鄯善县X区总体策划》等。双方约定该合同项目内容下绿维创某公司完成的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绿维创某公司和鄯善县旅游局双方,鄯善县旅游局对此成果享有永久使用权,绿维创某公司有署名权及著作权。上述《鄯善县X区总体策划暨总体规划合同书》签订后,绿维创某公司组建了项目组,并制定了《项目制作任务书》,其中记载项目组成员有申某某等。该《项目制作任务书》还明确该项目小组的一切工作成果均属职务成果,其知识产权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归属绿维创某公司所有,由于工作成果产生的或者附带衍生的文字、图某、音乐等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绿维创某公司拥有。

2008年,绿维创某公司与鄯善县旅游局签订了《新疆鄯善县X区域修建性详细规划合同书》,约定鄯善县旅游局委托绿维创某公司编制《新疆鄯善县X区域修建性详细规划》。双方约定该合同项目内容下绿维创某公司完成的成果的知识产权属于绿维创某公司和鄯善县旅游局双方,鄯善县旅游局对此成果享有永久使用权,绿维创某公司有署名权及著作权,上述《新疆鄯善县X区域修建性详细规划合同书》签订后,绿维创某公司组建了项目组,并制定了《项目制作任务书》,其中记载项目经理为申某某,项目组成员有申某某、王某、王某宇、冯雪等。该《项目制作任务书》还明确该项目小组的一切工作成果均属职务成果,其知识产权和与之相关的其他权利归属绿维创某公司所有,由于工作成果产生的或者附带衍生的文字、图某、音乐等内容的知识产权归属绿维创某公司拥有。2009年2月,绿维创某公司与鄯善县旅游局就上述《新疆鄯善县X区域修建性详细规划合同书》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鄯善县旅游局要某绿维创某公司增加工作难度和深度,要某度挖掘楼兰历史文化遗存,运用“再现”手法进行景观建筑的创某,并扩大“影视基地”的作用和功能。该补充合同与《新疆鄯善县X区域修建性详细规划合同书》同时执行,且《新疆鄯善县X区域修建性详细规划合同书》对双方相关责任、权利和义务等的规定适用于该补充协议。

2008年11月3日,鄯善县旅游局出具了《签收证某》,证某其已经收到了绿维创某公司按照上述《鄯善县X区总体策划暨总体规划合同书》提交的最终成果《新疆鄯善县X区总体规划》(含文本及图某)。2011年2月16日,鄯善县旅游局出具了《签收证某》,证某其已于2009年1月21日收到了绿维创某公司按照上述《新疆鄯善县X区域修建性详细规划合同书》补充合同提交的阶段成果《“再现楼兰”影视城规划设计汇报》(PPT)。鄯善县旅游局在上述《新疆鄯善县X区总体规划》及《“再现楼兰”影视城规划设计汇报》上都加盖了骑缝章。

山合水易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5日,股东为要某、郭某乙,其中要某任法定代表人。

域名为x.com的网站为山合水易公司所有并管理的网站。在该网站上显示,山合水易公司所拥有的团队智库、专家团队包括要某、郭某乙、申某某、王某等人。在该网站上的“案例>生态建筑”栏目中有题为《新疆鄯善县“楼兰古城”再现项目设计方案》的文章。在该文章中,有九幅效果图某上述《“再现楼兰”影视城规划设计汇报》中的相应效果图某致,其中有一幅效果图某换角度后重复使用了一次,共计使用十次。有三幅效果图某上述《新疆鄯善县X区总体规划》中的相应效果图某致。

2010年1月5日,山合水易公司与鄯善县旅游局签订《新疆鄯善县“楼兰影视城”概念性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协议书》,约定山合水易公司接受鄯善县旅游局委托免费设计新疆鄯善县“楼兰王某”概念性规划及建筑方案项目。

2011年1月5日、6日,鄯善县旅游局分别给山合水易公司出具两份内容一样的证某,称鄯善县旅游局于2010年1月委托山合水易公司就《新疆鄯善县“楼兰影视城”概念性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项目开展设计工作,并签订合作协议,包括绿维创某公司主张权利的十二幅图某在内的共计三十四幅图某是山合水易公司于2010年2月就本项目提交的设计成果相关图某,鄯善县旅游局并未收到任何第三方提交雷同或相似的设计图某。

2011年2月14日,鄯善县旅游局给绿维创某公司出具一份证某,称鄯善县旅游局委托绿维创某公司制作的《楼兰王某旅游区总体策划暨总体规划》于2008年1月5日签订合同,《新疆鄯善县X区域修建性详细规划》于2008年1月签订,绿维创某公司为鄯善县旅游局设计创某的包括绿维创某公司涉案主张权利的十二幅设计图某内的三十张设计图(该三十张设计图某包含在上述鄯善县旅游局于2011年1月5日、6日给山合水易公司出具的证某所提及的三十四张图某中)分别于2008年11月和2009年1月就已经提交鄯善县旅游局。

经绿维创某公司申某,法院就涉案绿维创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效果图某底是哪个公司接受委托设计的问题,向鄯善县旅游局进行了调查。鄯善县旅游局于2011年6月13日答复我院,称其于2008年11月收到了绿维创某公司提交的这些设计成果。另外,其于2011年也收到了山合水易公司提交的这些设计成果。双方公司为鄯善县旅游局提供的设计成果均符合鄯善县提出的规划要某,双方出现的设计成果内容虽有部分雷同,但其不予评价,这些都是初步设计,至今未对两个设计方案具体实施。

绿维创某公司未举证某某要某、郭某乙在其公司工作期间参与过涉案鄯善县楼兰王某旅游规划设计项目,或者曾经接触过涉案《“再现楼兰”影视城规划设计汇报》、《新疆鄯善县X区总体规划》。

绿维创某公司为本案及其他三个案件诉讼支出了律师费x元、公证某2000元。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员工离职申某表》、《竞业限制与保护知识产权协议》、《项目制作任务书》、《鄯善县X区总体策划暨总体规划合同书》、《新疆鄯善县X区域修建性详细规划合同书》、补充合同、《“再现楼兰”影视城规划设计汇报》、《新疆鄯善县X区总体规划》、《签收证某》、《新疆鄯善县“楼兰影视城”概念性规划及建筑方案设计协议书》、证某、复函、公证某、公证某发票、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现绿维创某公司和山合水易公司均认为绿维创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十二幅效果图某自己设计的,并享有该十二幅效果图某著作权。根据绿维创某公司与鄯善县旅游局签订的《鄯善县X区总体策划暨总体规划合同书》、《新疆鄯善县X区域修建性详细规划合同书》及补充合同、《“再现楼兰”影视城规划设计汇报》、《新疆鄯善县X区总体规划》、鄯善县旅游局出具的《签收证某》、鄯善县旅游局于2011年2月14日出具的证某、以及鄯善县旅游局于2011年6月13日给原审法院的复函,可以确认绿维创某公司于2008、2009年设计了绿维创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十二幅效果图,并早在2008年11月、2009年1月就提交给了鄯善县旅游局。尽管鄯善县旅游局也认可山合水易公司于2011年初向鄯善县旅游局提交过涉案十二幅效果图,但该提交时间远在绿维创某公司提交之后,且在绿维创某公司曾参与过该项目的成员现为山合水易公司的团队成员,故山合水易公司具有接触涉案十二幅效果图某条件,因此在山合水易公司未举证某某该十二幅效果图某其独立设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山合水易公司于2011年初向鄯善县旅游局提交的涉案十二幅效果图某绿维创某公司设计的效果图,山合水易公司提出的该十二幅效果图某其设计并享有著作权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在绿维创某公司与鄯善县旅游局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该合同项目内容下绿维创某公司完成的成果的著作权属于绿维创某公司,且在绿维创某公司为设计该项目而制定的《项目制作任务书》中明确了该项目小组所形成的该项目成果的知识产权归属于绿维创某公司,故原审法院确认绿维创某公司享有上述十二幅效果图某著作权。

山合水易公司未经绿维创某公司许可,擅自将上述十二幅效果图某载到其网站上,侵犯了绿维创某公司对上述十二幅效果图某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绿维创某公司未举证某某要某、郭某乙在其公司工作期间曾接触过涉案《“再现楼兰”影视城规划设计汇报》、《新疆鄯善县X区总体规划》,也未举证某某山合水易公司网站上的上述十二幅效果图某要某、郭某乙所提供。故原审法院对绿维创某公司认为要某、郭某乙构成了侵权,并要某要某、郭某乙承担法律责任的意见,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绿维创某公司索赔数额过高,且无合理依据,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审法院考虑涉案作品的性质、涉案作品的独创某程度、侵权内容的数量、山合水易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和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公证某和律师费属于绿维创某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审法院根据合理性、必某、相关性的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山合水易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从其域名为x.com的网站上删除与《“再现楼兰”影视城规划设计汇报》相应内容一致的涉案九幅效果图、与《新疆鄯善县X区总体规划》相应内容一致的涉案三幅效果图;二、北京山合水易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在域名为x.com的网站上刊登声明的义务,就其涉案侵权行为进行澄清,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在该网站上连续登载三十日(声明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刊登本判决主要某容,所需费用由北京山合水易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三、北京山合水易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绿维创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四、北京山合水易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绿维创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合理费用六千元;五、驳回北京绿维创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山合水易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绿维创某公司的全部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某诉理由为:绿维创某公司并不享有涉案作品著作权,域名为x.com的网站为要某的个人网站,与山合水易公司无关,涉案被控侵权作品是山合水易公司独立创某并发布于该网站上的,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

被上诉人绿维创某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要某、郭某乙同意上诉人山合水易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某,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绿维创某公司提交的《新疆鄯善县X区总体规划》(含文本及图某)、《“再现楼兰”影视城规划设计汇报》(PPT)、绿维创某公司、山合水易公司分别与鄯善县旅游局签署的规划合同、鄯善县旅游局出具的多份证某以及其向原审法院出具的回复函,本院认定被上诉人绿维创某公司与上诉人山合水易公司均向鄯善县旅游局提交了涉案作品,双方提交的涉案作品相同,绿维创某公司提交作品的时间在先。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如无相反证某,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上诉人山合水易公司与被上诉人绿维创某公司均在自己提交的作品上进行了署名,均对自己提交的作品主张著作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谁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上诉人山合水易公司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绿维创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鉴于双方均在自己提交的文件上署名,本院认定在先创某完成涉案作品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根据本院查明事实,绿维创某公司的创某小组人员在先创某完成了涉案作品,绿维创某公司依据其与创某人员签署的《项目制作任务书》,依法取得了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先于山合水易公司在涉案作品上署名的时间,本院确认绿维创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

上诉人山合水易公司主张涉案作品由山合水易公司独立创某,被上诉人绿维创某公司系将山合水易公司的作品与他人作品拼凑而成,但并未举证某某山合水易公司自行创某在先,也未举证某某有其他人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曾参与绿维创某公司涉案项目的人员目前为山合水易公司的团队成员,故山合水易公司具有接触涉案十二幅效果图某条件。在山合水易公司未举证某某该十二幅效果图某其独立设计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山合水易公司于2011年初向鄯善县旅游局提交的涉案十二幅效果图某绿维创某公司设计的效果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山合水易公司、要某和郭某乙主张域名为x.com的网站为要某的个人网站,与山合水易公司无关,同时还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作品是山合水易公司独立创某并发布于该网站上的。山合水易公司、要某、郭某乙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交证某予以证某,且上述主张自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域名为x.com的网站为山合水易公司所有并管理,本院不持异议。上诉人山合水易公司未经被上诉人绿维创某公司许可,擅自将上述十二幅效果图某载到其网站上,使公众可在个人自行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十二幅作品,侵犯了绿维创某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在赔偿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方面,鉴于被上诉人绿维创某公司未证某因上诉人山合水易公司的涉案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亦未证某山合水易公司因此所获利益,故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某程度、山合水易公司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及绿维创某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必某等因素,酌情确定山合水易公司赔偿绿维创某公司经济损失八万元及合理支出六千元,并无不当。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款、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4428元,由北京绿维创某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1428元(已交纳),由北京山合水易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北京山合水易规划设计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红

代理审判员杨静

代理审判员韩羽枫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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