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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盛某诉被告笪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2007)松民三(民)初字第X号

原告盛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笪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盛某诉被告笪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判。2007年10月3日,因被告笪某、金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08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笪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某诉称:2006年4月25日,被告笪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归还原告5,000元,余款一直未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笪某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应依法承担责任,被告金某系被告笪某之夫,对系争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

被告笪某、金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5日,被告笪某向原告盛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40,000元。此后,被告笪某在归还了5,000元借款之后,余款未按期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二被告于1999年结婚,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借条一份、婚姻登记档案证明书以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盛某与被告笪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笪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其欠原告40,000元的事实,被告笪某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故被告笪某应当按照该金某,在扣除原告方确认的还款金某5,000元之后,对尚余的35,000元履行还款义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除外。本案被告笪某、金某系夫妻关系,而系争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金某在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既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债务符合上述法定除外情形,故其就本案所涉借款负有共同清偿责任。

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笪某、金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盛某借款35,000元。

如果被告笪某、金某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笪某、金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伟

书记员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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