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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邵二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筑第七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二峰、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的委托代理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下属一公司的职工,于2002年调入青海分公司工作。2003年12月3日,原告在工作中摔伤,被医院诊断为:1、第九根肋骨骨折;2、脾脏破裂。同时并做了摘除脾脏手术。2004年6月29日,原告的伤情被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同年10月,原告被河南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同年11月3日,该鉴定委员会出具(豫)劳鉴(2004)X号文件,公布原告为五级伤残。2005年7月5日,被告单位的人力资源部出具工伤处理纪要,主要内容为:“1、青海公司一次性支付刘某某伤残补助金x元(本人16个月工资,2000元×16个月=x元);2、青海公司支付刘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004年4月1日至2005年1月16日)x元(2000元×9个月+66元\\天×9天=x元);3、局将刘某某安排到一公司工作,同时将行政、工资、养老保险等关系转往一公司;4、上述第一、第二两条所需费用(x元),由青海公司向局申请借支,并由局在办理刘某某调转一公司关系的同时,直接支付给刘某某。”原告并在该会议纪要上签名,并写明“同意上述办理”。2005年9月13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调动手续,原告调至被告下属一公司工作。当天,原告收到了被告所支付的上述费用,共计x元。原告并在一公司的新乡维多利亚项目部领取工资。后原告以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2日解除等原因,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青海分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系五级伤残,应当按照工伤对原告进行赔偿。但被告与原告通过纪要的形式达成由青海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伤残补助金x元、支付刘某某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同时并为原告安排了工作。原告并在该纪要上签字,同意按上述办理,且上述赔偿款项原告已收到,该纪要中的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称该纪要是在其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签订的,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4月2日劳动关系解除,证据不足,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另主张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因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对此不予处理。原告再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工伤津贴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和医疗补助金,因原、被告双方已于2005年7月5日达成一致意见并且已为原告安排新的工作,故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再主张要求被告出具解除合同的证明并办理相关转出手续,因被告将原告的行政、工资、养老保险等关系转至一公司,原告并在一公司的新乡维多利亚项目部领取工资,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刘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某要求确认和被上诉人中建七局之间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2日解除的证据不足,属于明显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签收被上诉人中建七局的会议纪要,同意安排新工作就是同意解除劳动关系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一审法院认定会议纪要中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与会议纪要就是解除劳动合同自相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用人单位一般情况下不能解除工伤职工,这是劳动法相关法规及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职工特殊保护;5、一审法院认定补缴社保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中建七局辩称,本案一审判决无论是程序还是实体都完全合法,并不存在着上诉人刘某某所述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刘某某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被上诉人中建七局青海分公司工作期间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后,中建七局于2005年7月5日作出“关于青海公司员工刘某某工伤处理纪要”,刘某某在该纪要中签署了“同意上述办理”的意见。该纪要中有刘某某的签字确认,应当认定该纪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中建七局已按该纪要中的约定向刘某某支付伤残补助金x元及停工留薪期间工资x元,并将刘某某安排到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为企业法人,且刘某某亦已实际到中建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新乡维多利亚项目部工作并领取工资。刘某某因工伤与中建七局之间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在2005年7月5日以纪要的形式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现刘某某又要求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8年4月2日解除,并要求中建七局支付工伤津贴、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刘某某要求中建七局补交社会保险,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原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向军

审判员侯军勇

代理审判员郑宗红

二0一0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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