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X。因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X,上海市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因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魏X。2003年11月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潘X。因本案于2009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辩护人戴X,上海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李X、魏X、潘X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吴X、被告人李X及其辩护人马X、被告人魏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潘X及其辩护人戴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吴X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内,以被害人邬X欲以欺骗的方式取得其放贷款为由,指使被告人李X、魏X、潘X对邬进行殴打,后被告人吴X在被告人李X、魏X、潘X的协同下,以被害人邬X这样的行为给其生意造成损失为幌子,迫使邬写下数张总额为人民币十万三千元的借款协议书,并扣下数张邬的证件以作抵押。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李X、魏X、潘X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张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马X、姜X的证言、被害人邬X的陈述笔录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借款协议书、公安机关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03)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吴X、李X、魏X、潘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李X、魏X、潘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魏X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X、李X、魏X、潘X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均要求从宽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吴X、李X、魏X、潘X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李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
三、被告人魏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10年1月15日止。)
四、被告人潘X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6日起至2009年10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汤静隽
书记员龚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