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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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运输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71年出生于(略),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08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辩护人孔某,北京市佳圣(略)事务所(略)。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09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烽生、代理检察员杨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及其辩护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2月7日,丹东人刘某将x元人民币汇到在广东省的被告人金某农业银行卡中,让其帮助购买麻古送回丹东,并承诺给其几千元好处费。金某遂在深圳市购买了大量麻古。同月8日,被告人金某携带购买的毒品从广东省东莞市出发,10日15时许到达丹东市皇冠假日酒店附近,金某下车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并从其身上搜查出麻古1682粒和K粉3.2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金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等证人证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相关书证、物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金某辩称:刘某答应给我的几千元钱是买机票的钱,不是好处费。其辩护人提出:⑴被告人金某系初犯,无前科劣迹;⑵金某携带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金某长期租住在广东省东莞市。2008年12月初,丹东人刘某(另案处理)让金某在广东为其购买麻古送回丹东,并承诺事成之后给其几千元的好处费,金某允并将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告之刘某。同月7日,刘某将x元人民币汇至金某的银行卡中,金某支取x元到深圳市购买了大量麻古。次日晚,金某携带购买的麻古返丹。2008年12月10日下午3时许,当金某抵达丹东市开发区皇冠假日酒店附近与他人接触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随身携带的麻古1682粒(净重162.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4%和11.2%)、K粉3.2克被当场搜缴。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⑴证人王某证实,2008年12月10日中午,我到丹东开发区月亮岛附近的皇冠假日酒店附近等从广东回来的金某。金某到皇冠假日酒店门前下车后,我刚迎到他准备让他上我的车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我知道金某这次带了些麻古回来,是刘某让金某买麻古送回来的,这事刘某和我说过。

⑵被告人金某供述,98年我到广东深圳和东莞打工,现在我在东莞租了房子很少回来。2008年12月6、7日,刘某让我帮他买些麻古送回丹东,我就把我的农行卡号用手机发给了刘某。7日,刘某给我卡中汇了x元钱,他让我用这些钱能买多少就买多少,还说等我把麻古送回来后,给我几千元钱好处费,我就给他买了1600多粒麻古。12月10日下午3点多钟,我到丹东市开发区皇冠假日酒店门前和王某碰面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了。这次我带回了1600多粒麻古和1小袋K粉,这些毒品是装在我喝水的杯子里,另外还有30粒麻古装在一个茶叶盒里的六味地黄某药瓶中。麻古和K粉都放在我随身背包内。

⑶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单及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08年12月7日,金某的农业银行卡中转存人民币x元,并于当日支取了x元,与被告人金某供述从该卡中取款的数额用于购买麻古一节相一致。

⑷丹东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金某随身携带的背包内搜缴到5袋蓝色自封袋包装的1000粒粉红色药片;1袋白色自封袋包装的650粒粉红色药片;1个六味地黄某药瓶内装的32粒粉红色药片及1个透明自封袋包装的白色结晶粉末。

⑸丹东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金某背包内搜缴到的粉红色药片共计1682粒,总净重为162.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MA)成分,其含量分别为4%和11.2%;搜缴到的白色结晶粉末,净重3.2克,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为谋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非法运输毒品,且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金某称刘某答应给其的钱不是好处费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金某在公安机关曾多次供述刘某答应给其几千元的运送毒品好处费,其当庭翻供没有证据支持及合理解释,且其后又表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属实的,故被告人金某的辩解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金某系初犯,本案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有事实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于蔚超

审判员丁一平

审判员宁耕

二OO九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董泽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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