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益阳某某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原益阳某某监控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益阳市某某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原益阳市某某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再审人益阳某某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益阳市某某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08)益赫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益阳某某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益阳市某某信息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清算组已自行达成调解协议。申请再审人益阳某某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再审人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再审人益阳某某生物质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再审申请。
审判长黄浩益
审判员毛建阳
代理审判员陆康彪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