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7日被株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株洲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株洲县看守所。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以株县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案,于2012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雅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高莹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2年4月1日18时左右,被告人肖某甲因自家建猪舍,占用村X路面地基,其邻居肖某乙前来指责,双方因此发生口角。后来肖某甲从家中拿出一把鸟铳来威胁肖某乙。该枪支是肖某甲于2008年从他人处够买。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物证鉴定:该枪支以火药为动力,可以发射金属弹丸,应认定为枪支。
被告人肖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指控的罪名亦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株洲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犯罪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证明上述事实且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有:证人肖某乙、宋某、彭某、肖某丙的证言;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缴枪支弹药收据;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肖某甲亦有供述存卷,且能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肖某甲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雅玲
二○一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高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