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男,地河南省南阳人。
被告人师某交通肇事一案,由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于2011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田永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6日5时50分师某无证驾驶豫x面包车(上乘坐高某甲、李某丙、肖某某、王献春、李某乙、高某甲记)沿羊册至泌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夏庄北桥路段撞于泌阳县交通局设置在夏庄桥桥北头限速限载的梅花桩墩上,造成面包车损坏,师某、高某甲、李某丙、肖某某、王献春、李某乙、高某甲记受伤,高某甲记经抢救无效死亡。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师某交通肇事后主动与被害人及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供述、受害人高某戊陈述及证人肖某某、高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乔某、李某丁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师某、乔某、高某甲、高某甲记、高某甲、宋长荣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夜间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不降低行驶速度,撞于泌阳县交通局设置在夏庄桥桥北头限速限载的梅花桩墩上,造成面包车损坏、师某、高某甲、李某丙、肖某某、王献春、李某乙、高某甲记受伤,高某甲记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师某交通肇事后主动与被害人及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取得被害人及家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永伟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