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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奕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于2008年4月起诉离婚,后撤诉。2008年11月、2009年6月,原告分别再次起诉离婚,但均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现因双方夫妻感情并无好转,故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要求离婚的主要原因是只想照顾自己的子女,而不想照顾被告。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月21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和。2008年4月,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08年11月及2009年6月,原告分别再次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均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

另查明,2008年6月18日,原告及案外人张某曾起诉要求确认上海市X村X路X弄某房屋归原、被告等四人共同共有,本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确认上海市X村X路X弄某房屋由唐某某、张某、李某某、陆某某四人共同共有。该案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双方并未能在之后的婚姻生活中相互关爱、相互谅解,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予以同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双方婚后所居住的上海市X村X路X弄某房屋,已由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归原、被告及案外人共同共有,故在本案中尚涉及他人之利益,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奕南

书记员张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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