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黄某,男,成年。
原告冯某、江某诉被告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绍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林春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冯某、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江某诉称,被告与原告江某是朋友,被告曾于2010年6月2日向两原告借款180000元。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表示过几日就还,但每每失言,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黄某偿还借款180000元及相应利息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被告向两原告借款18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两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冯某、江某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还,被告均未能返还。为此,两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支付相应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欠款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借条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收欠款后拒不偿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返还借款1800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确实的证据,足以支持其主张成立。因此,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应承担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返还借款180000元给原告冯某、江某;
二、被告黄某赔偿欠款利息损失给原告冯某、江某(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2月2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为1950元,由被告黄某负担。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900元(帐户全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号:(略),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罗绍辉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林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