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汉族,
辩护人尤某某,河南国银(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尤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负责审批办理开封市水系工程二期B地块拆迁户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工作中,未按规定严格进行审查核实工作,致使丁秋伟等12名非拆迁户取得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套取国家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人王x、高xx、古xx、孙xx的证言;证人李x、丁xx、常xx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予否认,认罪,辩称拆迁是市政府的重要工作,自己程序失误,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尤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冯某某的签字是拆迁小组的要求,其他人签字后补办手续签的字是疏忽,建议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某某在负责审批办理开封市水系工程二期B地块拆迁户的《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工作中,未按规定严格进行审查核实工作,致使丁秋伟等12名非拆迁户取得了《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套取国家房屋拆迁补偿款共计x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都是在我们高建军局长办公室同时进行填的。正面的内容中申请内容一栏和有关部门一栏是拆迁组的人填的,然后我们科的王伟填意见签名,王伟签过名后我签名,然后高建军局长签意见和签名……拆迁组的人说在拆迁档案里,所以我们无法取证,……按规定到现场测量勘察应该是两个人以上……我们办理100多份,这12户去没有去测量勘察我记不清了。
2、证人王x的证言:“都没有去测量,……商量好了,就叫我去签字,科长冯某某在的时候也是他们商量好了叫我去签字,签字的程序都是古国彬先签字,然后高建军局长签字,让我再签字……,按照规定冯某某也应该到现场去测量房,然后再签字”。
3、证人高xx的证言:“局规划审批科到现场行使职权按规定至少两个人……,冯某某、王伟没有向我汇报,住户没有提供原始证件的情况”。
4、证人古xx的证言:“丁秋伟、常明霞等补证档案,有关部门单位的意见和签名,是我签的,建设局的经办人是王伟,他具体测量房屋……”
5、证人孙xx的证言:“我家没有板桥街X号的住房……我不知道《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乙方‘孙宝萍’是我签的,是拆迁办的人让我签的”。
6、证人李x、丁xx、常xx等12户的证言,证明他们12户为非拆迁户的情况,被告人及辩护人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予以认可。
7、相关书证,证明了被告人冯某某的身份情况,造成的损失情况,被告人、辩护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冯某某签字的补偿款是拆迁小组非法所得。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及辩护人提供的二份说明,拆迁工作补证的情况与构成玩忽职守的事实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冯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负责任,不正确履行自己的工作职责,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某如实供述,当庭认罪,表示悔罪,被告人冯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应免予刑事处罚。冯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是程序失误,是疏忽,望法院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英杰
审判员尤某清
审判员王昀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