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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犯敲诈勒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曾用名孙X),男,汉族,

辩护人邢某某,河南世纪行(略)事务所(略)。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英杰、代理检察员尚艳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邢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以审理终结。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掌握古某某公司假发票为由,对古某某敲诈勒索16万元,2010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在本市河大第一附属医院附近农业银行门前,古某某付给孙某某人民币5万元整,后孙某某将假发票给古某某,赃款5万元已返还被害人古某某。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提供了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李xx、范xx的证言;录音光盘相关书证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应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称被告人与被害人有同居关系。并在被害人处工作过,欠其工资,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邢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孙某某对古某某索要5万元的行为事出有因,他们俩是同居关系。本案的发生与被告人和古某某之间的感情纠葛及工资报酬有关系,与一般的敲诈勒索犯罪比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感到深刻的悔恨,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无前科,表现良好,此次属偶犯,望对被告人量刑上予以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以掌握古某某公司假发票为由,对古某某敲诈勒索16万元。经协商在2010年8月5日上午11时许在本市河大第一附属医院附近农业银行门前,古某某付给孙某某人民币5万元整,后孙某某将假发票给古某某。赃款5万元已返还被害人古某某。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他的发票在那,俺俩分手后,东西我拿到俺家了,发票存根联47张。……如果是假发票对他几倍罚款关人,以处理得判七年以上都刹不住车,……假发票捅出去得罚七八十万块钱,所以我给他要16万元钱不多……刹不住车就是进监狱……16万元不多,古某某需要发票对帐,他的发票在我这里,他不给我钱,我就不给他发票……当日2010年8月5日上午在医专门口农行古某某从提款机取2万元,包里拿了3万块钱,共计5万块钱给我,我看古某某不再给我钱了,我就走了。”

2、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他向我敲诈16万元,但是我今天只给了他5万块钱。”

3、证人刘xx的证言:“我是2003年到开封市新桥锚机有限公司工作,公司法人、经理是古某某,我在公司负责发工资。我从来不认识孙某某这个人,他没有在俺公司干过。”

4、证人李xx的证言:“我是2008年3月到开封市新桥锚机有限公司工作的,负责统计工作,统计每名工人干活量是多少。公司没有孙某某或孙某的人。”

5、证人范xx的证言:“我是2004年到开封市新桥锚机有限公司工作的,主抓公司的工人生产。公司没有叫孙某某或孙某的工作人员。”

录音光盘:证明敲诈勒索16万元的经过。

相关书证证明被告人孙某某的身份、报案、抓获经过,发票47张、5万元赃款已退回被害人的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质证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确实充分,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有效。

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血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车票等录音光盘一张及证人张xx、徐xx的出庭作证。只能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有某种关系,与敲诈勒索的事实,没有关联性,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古某某使用威胁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某无前科,认罪有悔恨表现,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量刑时酌情考虑。对事出有因,索要款与工资报酬有关的意见不予支持。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数额5万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英杰

审判员尤常清

审判员刘永麟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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