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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甲、管某与叶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叶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彦杰,河南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叶某甲、管某与被上诉人叶某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前由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叶某甲、管某均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叶某甲、被上诉人叶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彦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叶某乙与被告叶某甲系兄妹关系,叶某甲、管某系夫妻关系。2002年12月,原、被告父亲叶某丙支出购房首付款x元,按揭贷款购买位于(略)的房屋一套,面积142.11平方米,产权证号:郑房权证字第(略)号。叶某丙购房时将产权人登记为原告叶某乙,并以叶某乙的名义贷款x元。购买该房屋后,该房屋的装某款大部分由叶某甲支付,装某完房屋后,叶某甲到北京市工作,该房屋由叶某乙和父母一起居住。2005年6月,叶某乙出国居住生活。2007年6月叶某甲、管某结婚后也在此房屋居住,后叶某甲、管某夫妇与其父亲叶某丙发生矛盾,叶某丙夫妻搬出该房屋到别处居住。2010年4月叶某乙回国生孩子,8月份经母亲杨某某联系于2010年9月1日开始在中原区清城美苑租房居住,每月交纳租金1000元。叶某乙生产后,开始向二被告提出返还房屋的要求,要求二被告从该房屋中搬出,二被告予以拒绝,故叶某乙诉讼至法院要求解决。诉讼中,原、被告父亲叶某丙和母亲杨某某均出庭作证,叶某丙证明:该房屋是其给叶某乙购买的,购房款都是叶某乙支付的,叶某丙曾经使用过叶某甲的款项支付过购房款,但已经归还,该房屋与叶某甲无关。杨某某证明:该房屋是给叶某甲结婚购买的,叶某甲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叶某乙仅支付了五万元购房款;叶某乙生孩子后,根据风俗习惯叶某乙自愿在外租房居住。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房产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均已认定。

原审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某、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本案争议的不动产自购买时就登记在叶某乙名下,叶某乙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叶某乙要求叶某甲、管某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证人叶某丙参与了整个买房过程,且某证言与产权登记的内容完全相符,故对证人叶某丙的证言予以采信。如果叶某甲认为叶某丙为其保管某钱款没有归还,叶某甲可以另案处理要求叶某丙返还,不影响叶某乙房屋产权的效力。证人杨某某证实根据风俗习惯叶某乙生孩子后在外租房完全自愿,叶某乙要求二被告赔偿租房损失8000元,不予支持。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叶某甲、管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从原告叶某乙所有的位于(略)的房屋中搬出;二、驳回原告叶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叶某甲、管某负担。

宣判后,叶某甲、管某均不服,提起上诉称:1、叶某乙只是产权代理人。原判认为“不动产自购买时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是该房屋的合法产权人”是处理表面化。当时买争议房时一家五口,大儿子结婚住七楼,83,二儿子约30岁马上结婚,无房,父母二人住一楼X《3,小女儿24岁刚大学毕业,这时买套相对最好的房子143,不是给30岁马上结婚的儿子,却是买给女儿当陪嫁的,逻辑上根本讲不通,于情于理更不可能。事实是:二儿子买房时出钱最多、二儿子装某的、家具也是二儿子买的。小女儿在出资、装某、家具等房主主要事情上参与很少;装某是按照二儿子喜欢的风格设计实施的;买家具是二儿子买并第一个入住的;二儿子在北京,但只要他在郑州都是二儿子居住,而非小女儿。存在总是合理的为什么讲不通,就是忽略了一个关键词“产权代理人”。因为是一家人、因为当时叶某乙贷款方便、为什么没有写代理合同,因为是一家人,这是中国式家庭的风格。2、上诉人失去了原房产,才买的争议房产。x元是离婚前妻支付的补偿款,上诉人用此款支付的争议房的首付。此房是为了给上诉人结婚买的。庭审后叶某甲提交书面陈述补充一份,提出以下方案作为其“变某后的上诉请求、一、我夫妻搬出争议房到老家属院去住,父母搬到争议房拥有永久居住权,可以由法律或公正来进一步保证,叶某乙可以陪同居住,房屋所有权给我。二、卖了此房按比例分割财产或房产给叶某乙她按市场价补偿我。叶某乙应按折中价赔偿给我90万元的54%即48.6万元。合理性:解决了父亲的主要问题,也避免了我夫妻的矛盾。父母都会满意。叶某乙经济上并不算问题,避免了争斗的继续发生,合情合理。缺点是父母晚年有受女婿虐待的可能…,他们有可能卖了房子到国外去,自然不会带上老两口,到那时房子没了,老两口最终养老送终还是要我兄弟两个承担。”。

被上诉人叶某乙答认为,叶某甲没有出资购买争议房,其与父亲之间的借款问题与本案无关。虐待父亲、将父母赶出门外的是二上诉人。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叶某甲提供了2002年5月15日(2002)郑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其与前妻强盛离婚后,获得强盛给付的补偿款x.95元。

二审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叶某甲上诉认为“争议房产是为年已30岁,马上就要结婚的自己购买,叶某乙仅是产权代理人”的理由。

二审审查认为,购买争议房支付首付款的经手人叶某承证明,2002年领取叶某甲前妻给付的补偿款,是叶某甲偿还其的款项;叶某承另称,其对儿女是平等的,两个儿子结婚时家庭均给予了辅助,辅助小女儿买房理所应当。何况当年辅助女儿的钱,小女儿均已全部偿还;证人杨某某、叶某甲证明,买争议房叶某甲,叶某乙及家庭均有出资房产权应属叶某甲。

归纳以上叶某自相冲突证词的基本情况是,叶某乙证明主张成立的证据为:⑴以叶某乙名义签署的按揭购房手续;⑵以叶某乙名义支付的房款;⑶叶某乙支付争议物权的对价,取得了产权证书。

而叶某甲关于首付等款项是其支付的抗辩理由,却与自己的父亲、购买争议房交款的经手人叶某承的证明相悖。由此引起与本案非同一主体、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纠纷产生。

叶某甲将自己举证不力的后果,归责为原审法院审理案件“片面化、逻辑谬误、不合情理”等的理由,实际是建立在否认叶某涉案成员早在2002年的既认事实和漠视国家公示法定效力的基础之上的。

叶某甲要求他人认可其“存在总是合理、房子不能给女儿当陪嫁,父母跟着女儿可能会被女婿虐待、叶某乙夫妇可能会卖掉房子一走了之,最后还得其兄弟给二老养老送终”等说法,并非已经发生的事实。因此其观点属疑虑,该疑虑除反映叶某甲的封建世俗观念外,对本案争议并无证明作用。

二、关于叶某甲在补充及变某上诉理由中提出的“争议房给叶某乙,叶某乙应以市场价按该物权其出资的54%,赔偿其48.6万元”的观点。

二审审查认为,在叶某乙不认可叶某甲支付任何争议房款,而办理购房经手人叶某承证明“收到叶某甲前妻的补偿款已抵偿叶某甲的欠款”、叶某甲又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下,叶某甲依法应侵权人主张权利,承担本案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叶某承取得叶某甲委托收取的款项不认可叶某甲主张的行为,所导致新的民事纠纷叶某甲依法有权另行主张权利。

二审庭审后,鉴于叶某二兄妹的母亲杨某华要求二审作叶某乙和叶某承的劝解工作,并看在叶某甲能够对将父亲关在门外的错误认错的前提下,原谅叶某甲的过错,以促进家庭和谐的意见,符合社会和谐的大政方针,本院据此多次与叶某家人双方进行沟通,作释法调解工作。但终因引起叶某纠纷的矛盾尖锐,调解难以达成。

综上,二上诉人叶某甲、管某的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叶某甲、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翔

审判员高爱萍

审判员王燕燕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斯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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