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史某,男,1978年8月29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系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牛某(又名牛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靳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诉被告史某、牛某、靳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史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乙,被告牛某、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8年4月至5月间,三被告合伙承包供电工程,三被告分批在原告的商店内购买货物共计x.20元。当时未付款,并承诺施工完毕后即付。工程完工后,三被告所欠货款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20元及利息。
被告史某辩称:我方不存在于原告有业务关系,欠条上的字不是我写的,与我无任何关系,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牛某辩称:2008年5月17日的条我承认,共他的条我不管,该条上493元我承担一半,另一半谁签的字谁拿,其他的与我无关。
被告靳某辩称:我是给史某施工干活,我负责收料施工,欠原告货款所打的条是我的签字,这个钱不能让我承担,应让老板史某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份至同年5月份期间被告靳某从原告处取施工材料,共计合款x.20元。被告靳某分别在取料单上签字,同时加签被告史某的姓名,其中2008年5月17日取料条上有被告靳某和被告牛某强的签字。该手续被告牛某强已予承认。由于该批货款未能支付原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到院,要求三被告承担此款。
关于原告诉三被告系合伙承包供电工程及被告称系受雇于被告史某,双方此述称,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所取材料单上史某签字,被告靳某当庭承认,系其所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取材料欠款6张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称三被告合伙承包供电工程,欠材料应由三被告承包,原、被告均未提供合伙关系证明,三被告当庭也否认该事实,被告靳某辩称其受雇用被告史某,该欠款应由史某承担,该陈述理由,被告靳某也未提供相关依据,故对原告王某和被告靳某所述合伙关系和雇佣关系均证据不足,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靳某从原告取材料共计合款x.20元,其中一张取材料单2008年5月17日系被告靳某和被告牛某强共同所取。此款应由两被告分别承担,就本案而言,所欠原告材料款,应由实际取材料人负责支付原告货款,如证据充分后,可在承担责任后,向相关人员追偿。因此,被告靳某应支付原告材料款x.7元。被告牛某承担246.5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靳某支付原告王某材料款x.7元。
二、被告牛某支付原告王某材料款246.5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条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执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靳某承担225元,被告牛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堂
代理审判员徐汉生
代理审判员雷扬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尚庆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