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环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乙(曾用名林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27日被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同年8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本案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韦某丙,男,X年X月X日生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卢某某(曾用名卢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于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男,1986年3月19日于生河池市金城江区,公民身份号码: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0年12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广西皓辰(略)事务所(略)。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环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林某乙、韦某丙犯盗窃罪以及被告人林某丁、吴某某、容某某、卢某某、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某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甲、林某乙、韦某丙、林某丁、吴某某、容某某、卢某某、杨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5月初,被告人韦某甲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镇三才坡盗走韦某庚价值人民币3541元的豪爵摩托车。同年5月22日又在该县畜牧水产局大院内盗走欧某某价值人民币2063元的豪爵牌摩托车。
2、2010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丙伙同他人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百货公司大院盗走谭某辛价值人民币3744元的摩托车。
3、2010年6月2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林某乙伙同覃锦寿窜到中国电信环江分公司大才营业厅,盗走13台总价值人民币4085元的天冀3G手机。
4、2010年6月21日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林某乙伙同覃锦寿窜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糖蔗生产管理服务中心办公楼,盗走价值人民币x元的4套电脑(含主机、显示器)和1台数码照相机。被告人林某乙和覃锦寿将其中3套电脑转移到被告人林某丁家中藏匿并叫被告人林某丁帮忙出售。被告人林某丁以1200元价格购买下其中1套电脑。另外两套价值人民币6070元的电脑由被告人林某丁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某。2010年6月底,被告人吴某某又将自己购买下来的两套电脑中的1套价值人民币2964元的电脑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某。
5、2010年6月25日凌晨0时,被告人韦某甲、林某乙、韦某丙伙同覃锦寿窜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疾病防控中心旁的小巷口,盗走蒙某一辆价值人民币5600元的豪爵摩托车。经被告人容某某介绍,被告人卢某某以1300元的价格购买了该车。
6、2010年6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丙、韦某甲、林某乙与同伙覃锦寿又来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镇X街。由被告人林某乙、韦某甲放哨和接应,被告人韦某丙、覃锦寿则进入莫某某家中盗走价值人民币3465元的手机和现金200元。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实本案主要事实的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林某乙、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丁、吴某某、容某某、卢某某、杨某明知是盗窃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韦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称,在盗窃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糖蔗生产管理服务中心电脑和相机时,其在200米之外放哨,并将同伙盗窃所得赃物运离现场,对该起犯罪,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
被告人林某乙、韦某丙、林某丁、吴某某、容某某、卢某某、杨某及辩护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辩护人唐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窜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镇X路X巷X号房前,盗走被害人韦某庚停放在自家门前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的豪爵牌x弯梁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541元。
2、2010年5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甲窜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畜牧水产局大院内,盗走被害人欧某某停放在该院内的车牌号为桂x豪爵牌x-A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63元。
3、2010年6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韦某丙伙同他人在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百货公司新建集资楼一楼楼梯间,盗走被害人谭某辛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桂x的大阳牌110-20型摩托车。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744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丙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谭某辛经济损失人民币562元。
4、2010年6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林某乙伙同犯罪嫌疑人覃锦寿(另案处理)窜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X街上,撬开中国电信环江分公司大才营业厅,盗走“三星”、“华为”等手机共13台。经鉴定,该被盗的13台手机价值人民币4085元。被告人韦某甲被抓获后,公安机关将从其身上扣押的价值人民币1024元的康佳牌x型手机1台,于2010年9月21日发还中国电信环江公司大才营业厅。本案在审理期间,犯罪嫌疑人覃锦寿亲属代为赔偿中国电信环江分公司大才营业厅经济损失人民币1059元。
5、2010年6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林某乙与同伙覃锦寿盗窃中国电信环江分公司大才营业厅后,又窜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糖蔗生产管理服务中心附近,由被告人韦某甲在附近放哨和接应,被告人林某乙与同伙覃锦寿窜到该中心办公楼,盗走该中心的总价值人民币x元的4套电脑(均含主机、显示器)和1台索尼PSC-H7型数码照相机。之后由被告人韦某甲驾驶摩托车分两次运送到其家中藏匿。被告人林某乙和覃锦寿将其中的3套电脑转移到被告人林某丁家中藏匿并委托被告人林某丁出售。被告人林某丁以1200元购买其中1套电脑(联想扬天x主机,价值人民币3456元;联想x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612.8元)供自己使用。另外两套电脑被告人林某丁以1500元的价格与被告人吴某某共同购买。2010年6月底,被告人吴某某又将其中1套电脑(TCL锐翔x-1主机,价值人民币2128元;TCL牌x显示器,价值人民币836元)以11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杨某,另外1套电脑(联想家悦x主机,价值人民币1740元;联想x显示器,价值人民币1366.2元)供自己使用。被告人林某丁悉知同伙林某乙被抓获后,就将自己购买的电脑送到罗某某家中存放。案发后,公安机关分别从被告人杨某、吴某某以及罗某某家中扣押了被盗的3套电脑,并发还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糖蔗生产管理服务中心。本案在审理期间,同伙覃锦寿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糖蔗生产管理服务中心经济损失人民币1930元。
6、2010年6月25日凌晨2时,被告人林某乙、韦某丙及其同伙覃锦寿一起乘坐被告人韦某甲驾驶的桂x摩托车从金城江窜到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城北开发区环江农业区划办附近,由被告人韦某甲负责放哨,被告人韦某丙、林某乙、覃锦寿窜入院内,盗走被害人蒙某停放在该处的未办理入户手续、发动机号为x的豪爵牌x-7型摩托车。后经被告人容某某介绍,被告人卢某某于同年6月26日以13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林某乙、韦某丙手中购买了该车。事后,被告人韦某丙分给被告人容某某“介绍费”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卢某某于2010年7月6日主动到河池市公安局金城江分局河池派出所投案。民警从被告人卢某某处扣押了被盗的豪爵牌牌x-7型摩托车,并于同年7月12日发还被害人蒙某。经鉴定,该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600元。
7、2010年6月25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丙、林某乙与同伙覃锦寿盗走蒙某摩托车后,四被告人又窜到思恩镇X街伺机继续行窃。目标选定后,由被告人韦某甲、林某乙负责放哨和接应,被告人韦某丙、覃锦寿则进入被害人罗某继、莫某某夫妇位于康宁街X号的家中,盗走3台价值人民币2720元的手机和现金200元。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丙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28元,同伙覃锦寿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莫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01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林某乙、韦某丙、林某丁、吴某某、容某某、卢某某、杨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经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蒙某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谭某辛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表,韦某庚行驶证,(2009)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思恩派出所情况说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赔偿款、罚金收据,证人谭某戊、谭某己、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蒙某、莫某某、欧某某、韦某庚、谭某辛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韦某甲提出的在盗窃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糖蔗生产管理服务中心电脑和相机时,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定罪处罚的辩解意见。经查明,在实施盗窃前,被告人与同伙共同策划,且负责放哨,后又将赃物搬离现场,是共同实施的盗窃犯罪。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唐某某提出的被告人杨某主观恶性小、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林某乙、韦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韦某甲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林某乙涉案金额x元,被告人韦某丙涉案金额x元),数额巨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林某丁、吴某某、容某某、卢某某、杨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财物,仍予以转移、出卖、收购,五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八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实施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韦某甲、林某乙、韦某丙均积极参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盗部分财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同时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韦某丙亲属代为赔偿各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视为被告人韦某丙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乙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韦某甲、林某乙、韦某丙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违法所得,应当责令退赔。被告人卢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接受司法机关审判,是自首,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容某某、林某丁、吴某某、卢某某、杨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容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根据八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韦某甲、韦某丙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㈡项,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乙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林某丁、吴某某、杨某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容某某处罚。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卢某某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二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三、被告人韦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7月2日起至2013年7月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四、被告人林某丁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罚金四千五百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吴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五百元(已缴纳);
六、被告人容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七、被告人卢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罚金二千五百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
八、被告人杨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二千五百元(已缴纳);
九、被告人容某某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100元,予以追缴。
十、责令被告人韦某甲分别赔偿被害人韦某庚、欧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541元、2063元。责令被告人韦某丙赔偿被害人谭某辛经济损失人民币3182元。责令被告人韦某甲、林某乙、韦某丙共同赔偿被害人中国电信环江分公司大才营业厅经济损失人民币2002元、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糖蔗生产管理服务中心人民币3648元、莫某某人民币1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覃警虑
审判员欧某崔
代理审判员廖清照
二O一O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覃宜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