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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候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X区X路X号(金湘潭商业B座X楼)。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候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核减其保险理赔款18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0日15时许,驾驶人候某臻驾驶湘x号轿车从株洲县伞铺收费站往雷打石方向直行行驶时,遇王站良无证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从铁篱村X组进入道路左转弯,因王站良未让湘x号轿车优先通行,导致湘x号轿车前部与王站良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王站良、摩托车乘客罗细华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6月10日,株洲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察后,作出株县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为王站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候某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罗细华无责任。王站良受伤后于2010年5月30日-2010年7月1日在株洲市中医伤科住院32天,用去医疗费20454.75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因定费用8000元。罗细华受伤后于2010年5月30日-2010年7月16日在株洲市中医伤科医院住院47天,用去医疗费29114.71元。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不适随诊,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费用8000元。2010年11月30日,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对王站良的伤情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结论为被鉴定人王站良构成十级伤残,继续治疗费用和出院后休息时间参考医疗单位意见。罗细华的伤情经株洲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罗细华的损伤构成轻伤,继续治疗费用和出院后休息时间参考医疗单位意见。2011年4月22日,在株洲县X组织下,被上诉人候某与王站良、罗细华达成赔偿协议,赔偿两伤者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某、误工费、伙食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15000元。湘x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上诉人候某。罗细华系农村X村户口,但其从2009年元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在株洲市X区锦鸿汽配商行从事配送工作,月工资1800元,一直住在该单位职工宿舍。王站良的摩托车受损后用去修理费500元,湘x号轿车受损后用去修理费10500元。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偿限额16.8万元,均不计免赔率,每次事故绝对免赔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垫付两伤者住院医疗费35000元,并于2011年5月19日支付两伤者赔偿款70000元。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支付两伤者住院医疗费10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双方达成如下一致协议:

一、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候某保险理赔款68350元,双方因本案交通事故的权利义务关系终结。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1820元(该款由上诉人付至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由被上诉人候某负担7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中心支公司负担。

三、双方对其它事项无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当事人双方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章业尧

助理审判员贺振中

二O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丁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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