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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张某丁与被执行人龙XX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1)麻执字第X号

申请执行人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

被执行人龙XX,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村居民,住(略)。

申请执行人陈某、张某丁与被执行人龙XX故意伤害一案,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于2011年3月7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龙XX现在监狱服刑,家中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取得申请执行人陈某、张某丁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和原生效法律文书,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长周尚清

执行员胡国文

执行员邢修伍

二0一一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周志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2)裁定终结执行;

(3)裁定不予执行;

(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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