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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与吴某、朱某、江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桂平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壮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勇,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被告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江门保险公司),住所地某东省江门市X区X路X号二层1-11A-E轴。

负责人李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男,1986年9月26。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李某丙与被告吴某、朱某、江门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俊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莹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勇、黄某某,被告吴某和被告朱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江门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丙诉称,2011年12月10日14时45分,原告在广州市X村委员会对面公路X路上行走,被告吴某驾驶粤x两轮摩托车在该公路上由南往北行驶,因被告吴某驾驶操作不当,在人行横道路上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右胫排骨中1/3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前踝骨折及多处软组织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编号为A(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2月10被送进广州市X区妇幼保健院治疗,2011年1月4日康复出院,共住院25天。2011年4月28日经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处十级伤残。粤x两轮摩托车车主为朱某,由江门保险公司承保。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某和吴某共同支付了原告的部分治疗费,尚未赔偿原告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x元。为维护某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赔偿经济损失x元给原告,其中,江门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朱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朱某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某、地某、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某、朱某已赔偿了医疗费x.50元给原告。

江门保险公司辩称,一、对广西贵港市中西结合骨科医院的门诊收费收据234元予以认可;后续治疗费8000元因没有票据证实,不予认可。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纳入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限额项下;对误工费按原告提供的每月1700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是7358元;伤残鉴定费不符合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交通费1014元,但原告提供的车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未能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三、对护某、伤残赔偿金无异议;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某、地某、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4时45分,被告吴某驾驶属被告朱某所有的粤x号两轮摩托车在广州市X村委员会对面公路上由南往北行驶,由于驾驶操作不当,将在人行横道路上行走的原告李某丙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处理,并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编号为A(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2月10日被送进广州市X区妇幼保健院治疗,2011年I月4日出院。共住院25天,用去医疗费x.50元。其中,被告吴某、朱某垫付了医疗费x.5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右胫膝骨中1/3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前踝骨折及多处软组织受伤。南沙区妇幼保健院2011年1月4日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有如下内容:“出院后注意营养和休息”、“全休一个月”。2011年4月19日经桂林某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某丙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双下肢不等长属X(十)级伤残,致一骺板线性骨折属X(十)级伤残。根据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尚有:1、门诊医疗费234元;2、误工费7310元[1700元/月÷30天×129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4月18日止)];3、护某1085元(43.40元/天×25天)(但原告只诉请108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5、鉴定费1000元;6、残疾赔偿金x.60元(x元/年×20年×18%)(但原告只诉请x元);7、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8、交通费确定700元;以上各项共计x元(按原告请求计)。2011年5月4日原告具状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遂发本案。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放弃后续治疗费8000元的诉讼请求;二、医疗费变更为234元;三、误工费变更为7358元。对此,被告均表示不用另行答辩,本案由法院直接开庭审理。

另查明,肇事粤x号两轮摩托车的车主是朱某,被告吴某系被告朱某雇请的司机。肇事粤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江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x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业经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沙大队处理,并于2010年12月10作出编号为A(略)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丙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原、被告对该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因被告吴某的严重过错,致使原告李某丙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吴某依法应承当全额赔偿的民事侵权责任。被告吴某是被告朱某雇请的司机,被告吴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应由被告吴某与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粤x号两轮摩托车在被告江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江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某与被告朱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具体是多少的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请及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

1、医疗费凭票计算为x.50元,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

2、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1份、《工资表》8份、贵港市X区开心比萨屋出具的《证明》1份、《租赁合同》1份和《房产证》1份,证实原告李某丙的经常居住地某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且被告无异议,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经鉴定造成两处十级伤残,则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残疾赔偿金x.60元(x元/年×20年×18%)(但原告只诉请x元);误工费为7310元[1700元/月÷30天×129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2011年4月18日止共129天)应予以支持。

3、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25天,则护某为1085元(43.40元/天×25天)(但原告只诉请1084元);营养费500元(20元/天×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40元/天×2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4、原告虽然提供了交通费正式票据,但无法举证与就医地某、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交通费是原告及其亲属处理本次交通事故必需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700元。

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两处十级伤残),精神确实遭受了巨大的创伤。根据被告吴某的过程程度(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所造成的后果(造成原告两处十级伤残)、被告的经济能力和本地某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赔偿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以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50元。其中,被告吴某、朱某垫付了医疗费x.50元;原告自支医疗费234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江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85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合计x元;在赔偿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7310元,护某1084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两项共计x。不足部分的医疗费x.50元由被告吴某、朱某负连带赔偿责任给原告。抵减被告吴某、朱某已垫付的x.50元,原告尚需返还被告吴某、朱某8266元(x.50元-x.50元),该款由本院从原告上述应得赔偿款项中直接扣减并转交给被告吴某、朱某。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粤x号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经济损失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给原告李某丙(其中,被告多垫付的8266元由本院从原告上述应得赔偿款项中直接扣减并转交给被告吴某、朱某);

二、驳回原告李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在立案时某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9元(原告李某丙已预交),由原告李某丙负担113元,由被告吴某、朱某负担896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略),开户社:桂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光明分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18元,款汇至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略);或通过邮局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汇足上述款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钟俊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邓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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