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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某、杨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某,农民,住(略)。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文某,重庆国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杨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易化方式”,于2011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明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被告人杨某乙及其辩护人文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系(略)南坪步行街“人人乐超市”的电工,其利用工作之便,将重庆龙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放在“人人乐超市”所在地下车库电机房内的备用电缆线切割分段。2010年8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杨某乙,让其开车运走盗窃的电缆线。当晚23时许,杨某乙驾驶长安面包车来到(略)南坪惠工路X号地下车库电机房门口,与胡某一起搬运切割好的电缆线准备离开时,被重庆龙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安人员发现后当场捉获。

经(略)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泰山”牌ZR-YJV-4×185+1×95平方毫米电缆60米,购于2006年,现有价值人民币x元。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乙委托亲属向被害单位重庆龙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杨某乙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捉获经过、提取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员名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丈量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证人陶某、余某、江某、杨某丙的证言,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乙、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共同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胡某、杨某乙实施犯罪行为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属于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提出犯意,并实施了主要的犯罪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杨某乙受胡某邀约,对赃物进行搬运和运输,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依法减轻处罚;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悔某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杨某乙主观恶性小、悔某、认罪较好,赔偿了被害单位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属从犯,可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9日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文某

人民陪审员张鼎惠

人民陪审员陈文某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庹曼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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