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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乙贩卖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州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广东省博罗县人,家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略),同年5月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龙某某,湖南生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彭某丙,曾用名彭X,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永顺县X乡X村X组。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24日被广东省惠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5年5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4月15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4月19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略),同年5月7日被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丁,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湖南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永顺县X乡X村X组。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略),同年5月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中专文化,无业,湖南永顺县X镇河西居委会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略),同年5月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滕某某,吉首市腾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石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高中文化,无业,湖南保靖县X乡X村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略),同年5月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被告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保靖县X乡X村X组X号。因本案于2010年3月30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略),于同年5月6日被吉首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2月25日以州检刑一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彭某丙、张某、向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某戊、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英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彭某丙、张某、向某、石某戊、谭某及其辩护人龙某某、王某丁、刘某、滕某某、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乙、彭某丙、张某、向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K粉,被告人王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之规定;被告人彭某丙、张某、向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戊、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K粉,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二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彭某丙、张某、向某、石某戊、谭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予以处罚。被告人彭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丙、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乙、石某戊、谭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第二次贩卖毒品具有特情引诱情节,且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某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彭某丙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是200克。彭某丙有重大立功表现,应在法定刑以内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辩称:在本案中有立功表现,请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一万元人民币是借给彭某丙的,自己只是帮彭某丙、张某义保管毒品,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辩称:在本案中,向某是从犯,认定向某投资一万元人民币参与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向某是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借资给彭某丙。彭某丙贩卖毒品向某是不知情的,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谭某犯罪情节一般,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年初,被告人彭某丙与张某二人合谋共同出资购买毒品“K粉”化学名称“氯胺酮\"进行贩卖牟利,彭某丙又邀约了被告人向某一起参与,三人商定后。于2010年3月初(在车上过的三八节)被告人彭某丙、张某、向某从永顺县乘坐汽车来到广东省惠州市,并在当地“锦绣大酒店”。期间,三人商议由向某出资x元人民币,彭某丙、张某各出资7000元人民币、并交由彭某丙用于购买毒品K粉。随后,彭某丙通过电话联系到被告人王某乙购买毒品K粉,并提出要验货。随后,王某乙在约定地点交给彭某丙一小包K粉供其验货。彭某丙将这一小包K粉带回住宿房间,由向某和张某二人试吸后,三人决定与王某乙购买毒品K粉。彭某丙带向某一起在约定地点找到王某乙,随后三人在宾馆一房间内进行毒品交易购得K粉244.32克,折算海洛因12.21克。次日,彭某丙、张某、向某三人乘坐汽车返回。途中,三人商议由张某携毒品K粉去吉首市贩卖牟利。当车途径永顺县X镇时,张某、向某二人携带毒品转乘其他车辆来到吉首,由张某伺机向某人贩卖。张某在吉首逗留几天后,因未将毒品贩卖出手,遂将毒品K粉交由向某保管并回到永顺县。

2010年3月27日,被告人石某戊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谭某请求帮助其购买K粉,谭某则电话联系了张某求购毒品K粉。同年3月28日,张某与谭某约定在吉首市民政宾馆X房间见面。二人在房内见面后,谭某打通石某戊的电话后,由张某与石某戊通过电话商议以90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购买250克毒品K粉。次日上午,向某接到张某电话后得知有人需要购买毒品,便将其保管的毒品K粉送到民政宾馆X房间,交给了张某。当日下午5时许,石某戊在吉首市民政宾馆大厅交给谭某9000元人民币。随后,谭某携带毒资在民政宾馆X房间与张某进行了毒品交易购得毒品K粉239.24克。尔后,谭某携带毒品与石某戊一同来到石某戊的出租屋内,石某戊给了谭某一小包毒品K粉。

2010年3月29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石某戊、谭某抓获,并从石某戊租住房内缴获毒品疑似物一袋,从谭某身上缴获毒品疑似物一袋。在吉首市民政宾馆X房间将被告人张某,向某抓获,从张某处缴获毒品疑似物一袋。2010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在永顺县财政宾馆将被告人彭某丙抓获。彭某丙归案后,带领公安干警来到惠州,通过电话联系王某乙购买两公斤毒品K粉,并从王某乙处得到一小袋毒品K粉试吸验货。同年4月21日18时许,彭某丙与王某乙来到事先约定地点“锦东商务酒店”X房间进行毒品交易,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毒品疑似两袋等物品。

经湘西自治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被告人张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重5.08克,从被告人谭某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重0.64克;从被告人石某戊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重238.6克;从被告人彭某丙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重1992.54克;从被告人彭某丙处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氯胺酮成分,重2.64克。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品清单:缴获物品照片。

2、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

经鉴定,从谭某国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净重0.64g;从张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净重5.08g;从石某戊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净重238.60g;在王某乙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净重1992.54g;在彭某丙处扣押的疑似毒品中检出氯胺酮(K粉)成分,净重2.64g。鉴定结论形成后,吉首市公安局分别向某案的被告人告知了鉴定的结果及相关诉讼权利。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给彭某丙先后贩卖过两次毒品K粉,第一次是2010年3月初的时候,彭某丙与其联系求购毒品,之后双方商定在惠州市“锦东商务酒店”内交易,后来彭某丙与一名女子来到酒店大厅见面,随后双方在酒店里的一房间内完成毒品交易。王某乙称在这次毒品交易中,只向某某贩卖了200克毒品K粉。第二次给彭某丙贩卖毒品是在2010年4月21日,彭某丙打电话给我说要买毒品,约好在惠州的西湖边上见面,我拿了一小袋K粉给他验货,当时讲好了他要两公斤K粉,每公斤贰万贰仟伍佰元。我们分开后,我拿了两袋K粉,每袋一千克,到惠州锦东商务酒店开了一间房,房号是613,并将藏有毒品的鞋盒放在酒店总台。之后我就给彭某丙打电话,叫他来锦东酒店交易。彭某丙到达酒店后,我在大厅等接他,然后我从总台里取走毒品并带彭某丙到了房间里。之后在房间里,我们就被公安抓获了。其同时供述称其所有的毒品是从一个小名叫“阿财”的人手中购买所得。

4、被告人彭某丙的供述:2010年3月初的时候,我和张某、向某三个人商量,一起凑钱到广东惠州购买毒品K粉,然后回湘西贩卖,得到的钱就按照出资的比例分。之后,我们三个人在永顺县汽车站乘坐卧铺车到广东惠州。我出了7000元钱、张某出了7000元钱、向某出一万元钱一共是x元钱。然后我就给王某乙打电话,我讲二万四千元可以买多少,王某乙讲可以买两斤六两,我讲要验货。王某乙送了一个小袋子装的K粉。由张某进行验货,确定是真的K粉,我就给王某乙打电话商量交货的时间,王某乙约我到另一家宾馆。我和向某一起到那家宾馆。王某乙从塑料袋里取出一把电子秤和K粉,K粉是分三个袋子装的,我看称大袋子的时称上显示的是一千克,两个小袋子一起称的是三百六十克,然后向某将K粉收好先拿走了。我将两万四千元钱交给王某乙。第二天上午我们三个人从惠州坐车回永顺,在路上,我们三个人商量由张某和向某到吉首将K粉卖掉。当车开到石某戊西的岔路口时,向某和张某将大袋K粉一千克那包带走了,剩下的两袋小袋装的K粉我带回永顺。过了几天,向某给我打电话要我将那两袋K粉带到吉首,当天我将那两袋K粉经中巴车带到吉首。后来,向某给我讲货卖完了,在这次贩卖K粉中,我赚了两千五百元钱。2010年4月14日,我电话联系王某乙,他讲有货随时可以拿货(指K粉),并加我不要拖时间。2010年4月21日我到惠州后,给王某乙打电话,并约好在惠州西湖见面。王某乙拿样品给我验货,讲好价格是每公斤二万二千伍佰元,我给王某乙打电话讲货可以。然后,王某乙给我打电话要我到惠州锦东酒店去取货。我将王某乙约我在锦东酒店交易的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然后我打的到了锦东酒店。见我到后他从酒店的总台拿了一个塑料袋带我到613房。王某乙从塑料袋里拿出一台电子秤和两大袋K粉,进行称量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5、被告人张某供述:2010年时,彭某丙讲他可以联系到K粉,我想买毒品K粉卖赚点钱,彭某丙同意了。2010年3月初(在车上过的三八节),彭某丙又联系向某去买K粉,我带7000元钱就彭某丙、向某三个人坐汽车去了惠州。向某讲带了一万元钱,彭某丙讲带了六千元钱。彭某丙打电话联系买K粉,我和向某试货后,讲货还可以,我送彭某丙七千元钱,他和向某去买K粉。向某和彭某丙带了一千克K粉回来了,我们就坐汽车回湘西了。在车上我们三个人商量,我和向某带一大袋K粉到吉首卖,彭某丙带两小袋到永顺卖。当车到石某戊西时,我和向某带一大袋K粉下车了,K粉放在向某的包里。我和向某包车去吉首,到民政宾馆开房休息,向某去她姨家,K粉是向某带走了。

我在民政宾馆住了一晚,第二天大约上午十点半的样子,小爽打我电话问我有K粉吗他讲要二百五十克,我讲要一万块钱买二百五十克。谈好价后,我打向某电话叫她送250克K粉,大约一小时后,向某带来了250克货来,她都称好了的。小爽来送一万元钱到向某手上,就把K粉拿走了。这一万元钱全部被向某拿了。2010年3月26日下午四点多钟,我打电话问张某子有人要K粉不苗子讲要25克,我说要800元,他讲好。我打电话给向某要向某搭车带25克K粉给苗子,800元钱苗子打到向某的卡上,之后向某讲他给彭某丙打过x元钱。3月26日,谭某打电话问我有K粉吗我讲要一万元钱半斤。3月28日,谭某讲有人要,我要他到民政宾馆307我住的房间来,谭某来后给要货的人打电话谈价,要货的人只肯出9000元。最后我同意了,我给向某打电话要她拿货来,第二天中午时,谭某来X房间讲要250克,向某讲不足250克想下办法,向某就打电话给阿鲁,阿鲁来了,拿出一包K粉来。向某把货称好250克后就和阿鲁走了。过后谭某来了,从我手上把K粉取走,把9000元钱放在床头柜上。之后我就被抓了。身上还有一小包K粉是我从中取了一点准备自己吸。

6、被告人向某供述:2010年3月初,我和彭某丙扯谈讲,到吉首、永顺等地贩卖毒品K粉用来赚钱,先由彭某丙联系卖家,过了几天我和彭某丙到永顺县见了面。另外张某也到场,我们一起从永顺坐卧铺车到广东省惠州市。我出人民币1万元、张某出7000元、彭某丙出了六、七千。由彭某丙联系卖家“阿伟”。到达惠州市当天,彭某丙就去取了一袋样板毒品。我和张某试后,觉得还可以。第二天,彭某丙在同阿伟联系讲买一千克K粉,我与彭某丙一起去买K粉。我和彭某丙到一家宾馆大厅见到一男的,该男的从大厅总台取了一袋东西,带我和彭某丙到宾馆房间,彭某丙就和那个男的交易毒品。我上厕所出来,彭某丙与对方称好后,将所称的东西给我叫我到宾馆外等他,于是我就提着东西先出房间了,后彭某丙也出宾馆了,我们回到宾馆同张某见面。打开口袋看同样品K粉形状一致。彭某丙讲有一千克,并讲卖毒的人是阿伟。我们坐车到了永顺的石某戊西时,我和张某拿大袋K粉去吉首,彭某丙将剩下的两袋K粉带回永顺,然后我和张某就到吉首贩卖K粉。2010年3月29日那天上午10点钟左右,张某给我打电话讲有人要K粉,叫我把K粉送到民政宾馆,后我将张某给我保管的K粉交给张某,地点是民政宾馆X房间。

7、被告人谭某供述:2010年3月27日左右,石某戊给我打电话,问我能否联系人卖K粉,于是我给张某联系。2010年3月28日上午十点多钟,张某要我到吉首民政宾馆的X房间谈,我到宾馆房间后,我就讲是朋友要的,并讲价格由张某和石某戊谈,我给石某戊打电话后,石某戊和张某在电话里自己谈价格和数量。3月29日下午4点多钟,石某戊给我发短信讲钱准备好了,我要石某戊带钱到吉首民政宾馆。大约下午5点多钟,石某戊到宾馆大厅,石某戊给我九千元钱,我就要他等我,我拿钱到X房间,将石某戊给我买毒品的钱交给了张某,他没有数,就从房间里拿出一个袋子给我,我接过后就走了,后我给石某戊,石某戊到他家给我一小袋K粉,我接了后就离开了。

8、被告人石某戊供述:2010来3月26日,我给谭某打电话要他帮我联系买K粉。第二天的中午,我给谭某打电话,他问我要多少,我讲要半斤K粉。他讲要9000元钱。我给他讲等我找到钱再给他打电话。3月29日,大约下午四点钟,我打阿文的电话,讲搞好了,阿文要我去吉首民政宾馆,见面后他问我上不上去,我讲他帮我把关就行了。然后我就将9000元现金交给阿文。大约几分钟阿文就提了个口袋下楼,后来将口袋交给我。他和我一起到我家里,他坐了一会就走了,不久你们民警也到我家里将我和我买的K粉一起人赃俱获。

9、证人石某己证实:2010年2、3月份里,他到金来宾馆找到了石某戊,花100元钱从石某戊手中购得一小袋K粉。还有一次他到高原红酒店大厅,付石某戊100元钱,从他手中买得一小袋K粉。

10、证人陈某证实:向某到吉首经常找我玩,2010年三月份上旬,有一天晚上向某拿了一个鞋盒子来,里面有一包东西,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有点像盐。我问向某是什么东西,她讲是K粉,我晓得K粉是毒品,三月二十五日,我下课回到宿舍,看到向某把K粉拿出来,发现K粉少了很多,才问东西到哪里去了,她讲卖了一些。我知道向某的K粉是从广州买回来的,向某去广州时给我讲了,她、彭某丙、张某三个人去广州,但做什么没有给我讲,只说买东西,后来她有K粉了,她才给我讲就是三个人去广州买K粉。

11、证人蓝某某的证实:2010年4月21日18点51分有一个男的,到总台对我说开一个特价房。他说他到王某乙仲,并付我200元,在住房登记上我写清房租98元,房号613,押金200元。并将住宿押金表、613房卡给他,他还对我说,他现在手上拿的小袋东西放到总台柜下,吃饭时我走到总台边听见开613房的男的对我同事严某某讲要拿先前寄存的一口袋东西,过了几十分钟,我就看见公安人员到酒店X房间抓人了。

12、证人严某某的证实:4月21日下午18时许,我同酒店同事蓝某婵一起在酒店总台上班,有一男的来到总台对蓝某婵讲要开一间特价房,并讲他经常到酒店住宿,于是蓝某婵就给他开住宿押金表,他叫王某乙仲,付给蓝某婵200元人民币。蓝某婵开完住宿单后,给他613房卡,对方就将他手上拿的一口袋东西给蓝某婵,要我们替他保管。之后过了十多分钟,开613房的男的走到总台对我讲取先前寄存的东西,于是我就将口袋给他,对方拿东西后就走进电梯了。之后民警就来到613房将这个男子抓了。

13、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证实。

14、关于彭某丙立功的情况说明,缉毒追缴款收据证实;存/取款账户详单证实;毒品入库详单证实;情况说明。

1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彭某丙、张某、向某、谭某、石某戊的身份信息。

16、广东省惠州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彭某丙于2000年因犯抢劫罪,被惠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05年5月4日刑满释放。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为本案的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彭某丙、张某、向某为谋取非法利益,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含有氯胺酮成分的毒品K粉,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石某戊、谭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含氯胺酮成分的毒品K粉。其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乙先后二次贩卖毒品K粉给被告人彭某丙,累计重量为2236.86克,折算海洛因111.84克。被告人彭某丙、张某、向某三人共同商议贩卖毒品,共同出资从被告人王某乙处购买K粉,然后在吉首市区内贩卖,在共同犯卖毒品罪中,由彭某丙联系毒品来源。三人一同去广东从王某乙处购买毒品,购得毒品后,由张某义联系购买毒品人员,向某负责保管和送毒品。三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相当,均是主犯。张某被抓获后查获的K粉为5.08克,已贩卖给他人有证据证实的数量为K粉共计239.24克。被告人彭某丙、张某、向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当以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及有证据证明贩卖的数量计算。三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为244.32克,折算海洛因12.21克。被告人石某戊出资9000人民币,经谭某联系,从被告人张某处购买K粉239.24克,折算海洛因11.9克。被告人石某戊购得毒品K粉后存放于自己家中,并给谭某一小包毒品K粉,重0.64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彭某丙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彭某丙、张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有立功情节。对被告人彭某丙、张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彭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有立功表现的辩解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乙第二次贩卖毒品具有特殊引诱情节,且属于犯罪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被告人王某乙于2010年3月初已实施过毒品贩卖,主观上已形成毒品犯罪的故意,不存在毒品犯罪引诱。在第二次给彭某丙贩卖毒品中,被告人王某乙称其手中有“K粉”,要多少有多少,被告人彭某丙讲要2、3千克,王某乙便从“阿财”(姓名不详)处购买2千克“K粉”后带至惠州锦东商务酒店与被告人彭某丙进行交易。其贩卖的过程已完成,应当认定为既遂犯,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是,本案中因特情介入,被告人王某乙第二次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是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完成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在量刑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彭某丙贩卖毒品的数量应是200克的辩解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向某辩称:自己没有参与贩卖毒品,一万元人民币是借给彭某丙的,自己只是帮彭某丙、张某义保管毒品。其辩护人提出:在本案中,向某是从犯,认定向某投资一万元人民币参与贩毒的证据不足,向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借资给彭某丙,彭某丙贩卖毒品向某是不知情的。经查,被告人向某、彭某丙、张某义的供述,在共同犯罪中向某、彭某丙、张某义共同形成犯意,共同出资,并一同前往广东省惠州购买毒品。被告人向某直接到毒品交易现场,在毒品交易完后,持毒品离开交易现场,三人在犯罪过程中分工协作,均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被告人向某的辩解是有意规避法律的惩处。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谭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谭某犯罪情节一般,经查,被告人谭某与石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谭某起联系毒源,并直接参与购买毒品,其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因此,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彭某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三、被告人张某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四、被告人向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

五、被告人石某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六、被告人谭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七、查获的毒品K粉(氯胺酮)予以没收。

审判长张某开

审判员张某椎

人民陪审员向某军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余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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