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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行贿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于2011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6年,被告人杨某为加快其承包的朝阳中学进地进度及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等事项,分四次向文峰区X村支书李某某行贿10万元,其中2002年分别行贿1万元和2万元,2004年行贿2万元,2006年行贿5万元。公诉机关同时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杨某对其给李某某10万元的事实予以供认,同时辩解2002年所给其2万元用于调解与村民打架的事。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为让时任安阳市X村党支部副书记的李某某在其承包的朝阳中学进地项目及之后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分别于2002年、2004年和2006年给予李某某现金1万元、2万元和5万元,共计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2002年其征用了郑家村一块土地想建朝阳中学,其为尽快进地给李某某1万元,后又给李某某2万元。2004年其为让李某某在朝阳中学工程上继续帮忙,又在北京给他2万元。2006年的时候,朝阳中学整体项目转让他人,需要村里配合办理改变土地用途手续,其到李某某家给说明来意后给他5万元。

(2)证人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证言证实,2002年杨某平征了郑家村一块地想建朝阳中学,为尽快进地找其帮忙,并先后给其1万元和2万元。后其到北京找杨某平,杨某平给其2万元,让其不要因为他在纪委说的事影响到进地。2006年8月份,其帮助协调了杨某平因为建朝阳中学与村民发生纠纷的事,之后不久杨某平给其5万元。

(3)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及其他书证。

2、本院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受贿一案中,李某某的当庭供述证实,2002年杨某平给其3万元,其中1万元给了村长张某某,另2万用于协调打架的事了。2004年或2005年其到北京找到杨某平说农民要求复耕,杨某平给其2万元用作协调进地的开支;其家盖房子时向杨某平借5万元,没有借条。在杨某平朝阳中学进地的事上其帮着说了说。

3、被告人李某某受贿一案中与本案相关的证据:

(1)2003年12月1日朝阳学校办理的土地使用证,

(2)2007年11月2日京城房地产公司与国土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出让金票据、契税完税证。

4、本院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受贿一案中,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

(1)康某某的证言证实,大约七八年前,杨某平进地时和村里发生了打架,李某某代表村两委出面协调打架的事,给了村民1.7万元作为赔偿款,其曾经手这件事。李某某为这件事还请打架吃了饭。

(2)显示内容为“今收到民事纠纷受伤补助费1.7万元。收款人:康某某、李某、李某只”的收条一份。

综合以上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向李某某行贿8万元的事实。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在2002年向李某某行贿2万元的事实,被告人杨某辩解为打架赔偿款,相关证人证言及其他证据亦能证实其辩解意见,故不认定为行贿。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在国有土地征用和转让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村委会干部以财物,数额较大,核其所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廷印

代理审判员陈文馨

人民陪审员曹红军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梦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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