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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荆州市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邓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男,汉族,1966年3月出生,住(略)-1-303。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汉族,1963年11月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住所地河南省新蔡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某,男,汉族,1971年10月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郎某某,男,汉族,1967年5月出生,住(略)-X号。

上诉人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谢某某,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的委托代理人韩某某、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购买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生产的“苯甲酸—2,4一二磺酸钠”产品,2006年6月30日,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共欠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货款x.71元。2006年7月4日,以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为供方,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为需方达成货款结算协议:“1、从2006年7月1日起,需方每批购货一律货到结清货款,否则供方拒绝供货。2、需方自2006年7月1日起,每次购货,在付清当批货款的同时,按每吨多付x元,付够x元后,将原欠款压缩到x.71元。3、如果需方在45天内未发生新的购货业务,x.71元欠款在此45天内付清。4、本协议双方代表签字、公司盖章生效。供方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公章)代表李某,需方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公章)代表肖某某,2006年7月4日。”协议签订后,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于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8月22日,共向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托运货物20次,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累计欠货款x.23元,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单位于2008年3月15日承兑汇票x元,4月3日电汇x元,4月29日电汇x元,5月27日电汇x元,7月9日电汇5000元,8月7日电汇5000元,8月22日电汇x元,,共八笔计款x元,下欠x.23元,经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多次追要,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至今未付,为此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起诉要求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及时偿还货款x.23元及利息。另查明,荆州安隆达化工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经荆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某未变更。原审法院认为,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双方的业务往来中,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关系。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按要求将货物托运至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后,该公司理应按约定支付价款,却怠于履行,属违约行为。故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请求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x.23元及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荆州安隆达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其不欠货款,但未提供已支付给货款的相关证据,对此辩称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货款x.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6317元,财产保全费2765元,由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不服,上诉来院。

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1、原审未通知其公司到庭参加诉讼即作出判决,程序违法。2、其提供的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相关人员签字的收据、收条等证据能够证明已支付的x元货款未核减,双方并不存在拖欠货款的事实。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答辩称:1、原审法院给双方均下发了开庭传票,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到庭参加诉讼。2、其已经将货物送到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应当将所欠货款及利息及时偿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荆州安隆达化工有限公司提供了一份2006年6月30日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盖章收到x元货款的收据、二份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张明红签字的上诉人公司已付货款共计7000元的付款通知、一份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出具的关于张明红的介绍信、一份2006年7月7日驻马店驿新化工厂李某签字的收条,证明上诉人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公司已付三笔货款共计x元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未予核减的事实。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对2006年6月30日的收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收据系双方达成结算协议前出具,已经予以核减。对介绍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介绍信证明不了该货款应当直接给张明红。对两份付款通知及李某签字的收条有异议,认为两份付款通知及收条上只有张明红、李某的签字,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无法辨别其二人签字的真伪,更证明不了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付款的真实性。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根据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将货物送至其公司后,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在驻马店驿新化工厂的发货单上盖有该公司公章及仓库保管员的签字。上诉人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在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清偿货款,其应承担偿还拖欠货款及利息的全部责任。因双方在2006年7月4日达成的货款结算协议中已将2006年7月1日前所有货款清算完毕,而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提供的x元收据日期是2006年6月30日,系在货款结算协议之前。李某既没有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的授权书,其签字的条据上也没有加盖该化工厂的公章,且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对该收条不予认可,故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称该笔x元货款应予冲减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张明红签字的二份付款通知,因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对其出具的介绍信无异议,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明红能够代表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接收货款,因此经张明红签字的上诉人已付的7000元货款应当在欠款总数中予以冲减。关于原审程序问题,上诉人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的起诉书、开庭传票等邮件详情单上有其公司人员的签名,证明其公司已经收到相关法律文书,原审法院按照传票中通知的日期开庭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蔡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货款x.2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8年8月9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317元,上诉人荆州安隆达纺织化工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被上诉人驻马店市驿新化工厂负担3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侯治安

审判员张怀珍

审判员王永生

二O一O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高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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