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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诉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赵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路,渑池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春生、顾某,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诉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路,被告永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孙春生、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诉称,2010年6月12日,受益人的父亲赵某江在被告处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一份,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元,被保险人赵某江于2010年10月24日,在地劳动突然意外死亡,原告遂向被告主张权利,请求履行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2012年1月6日书面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20000元。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1)我公司与被保险人赵某江签订保险合同属实,但被保险人赵某江并非死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意外事故。从住院诊断的资料看,被保险人赵某江是在地干活突然发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不在被保险人赵某江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赵某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某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被保险人赵某江的身份证明一份;2、被保险人赵某江死亡证明一份;3、曹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张;4、受益人的证明一份;5、投保单一份;6、永安保险的拒赔通知书一张;7、渑池县人民医院诊断书、病历、出院证各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被告永安保险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附件一份,据此被告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事实和理由是成立的。

经庭审质证并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6月12日,被保险人赵某江(已死亡)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份,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12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1日24时止。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赵某江于2010年10月24日,在地劳动意外突发疾病,经渑池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遂向被告永安保险主张权利,请求履行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2012年1月6日被告书面以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为由拒绝赔付,原告无奈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永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20000元。

本院认为,被保险人赵某江(已死亡)在被告处投保人身意外伤害综合保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协议。根据本案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遇到意外死亡,被告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被告对投保人是否属于意外死亡提出异议,认为被保险人赵某江并非死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意外事故。但其在诉讼中没有举证证明,故对被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被保险人赵某江在投保时没有指定受益人,原告赵某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要求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赵某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保险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永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尹建敏

审判员张建光

人民陪审员许建国

二0一二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郑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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