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芙民初字X号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振兴,湖南竞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支行,住所地长沙市X区X路X号。
代表人黄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凌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本院于2011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与被告袁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管奕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立军、柳满希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支行为第三人参与诉讼。本案现已调解终结。
陈某诉称:陈某与袁某于2008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陈某以31万元的价格购买袁某位于长沙市X区东牌楼X号“东港名苑”的2025房,并约定陈某在合同签订当天向袁某支付15万元的购房首付款,余款16万元在袁某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陈某名下当日付清。合同签订后,陈某不仅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还代替袁某六次归还了银行按揭贷款,但袁某至今未依约协助陈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陈某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袁某限期为陈某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于2011年12月6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调解,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袁某、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与调解。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一、陈某和袁某一致确认陈某已向袁某支付了长沙市东牌楼X号“东港名苑”2025房的购房款x元;
二、陈某和袁某一致确认陈某已代替袁某偿还了上述房屋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某某支行的按揭贷款x元;
三、陈某在本调解协议签订后三十日内仍需支付购房款x元,该款首先用于偿还上述房屋的银行按揭贷款,余额全部支付给袁某;
四、陈某将上述第三项中规定的款项支付给袁某的时间和方式为:袁某在房产过户登记部门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申请表格上签字同意时由陈某当场进行给付;
五、办理长沙市东牌楼X号“东港名苑”2025房过户登记的相关费用由陈某负担;
六、义务人如拒不履行本协议第三、四项中规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七、各方其他无争执;
本案受理费6030元,本院减半收取3015元,诉讼保全费2070元,合计5085元,袁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管奕锋
人民陪审员杨立军
人民陪审员柳满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欧阳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