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储运一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刘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储运一公司老干部科长,住(略)。
第三人孙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孙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孙某丙之妻),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孙某戊,女,汉族,1963年5月22日。
原告杨某诉被告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储运一公司、第三人孙某乙、孙某丙、孙某戊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储运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第三人孙某乙、孙某戊、第三人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第三人的继母,于1989年8月28日和第三人的父亲孙某贤结某,2010年12月27日孙某贤去世。作为孙某贤的妻子,原告没有工作,也没有任何经济来源,应当享受孙某贤的死亡抚恤金,但第三人却多次到孙某贤的单位大闹,导致被告迟迟不给原告发放抚恤金。孙某乙在其父亲去世后,还私自拿走原告的存单,原告至今无法取出该款,现生活十分困难。故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发放其亡夫的死亡抚恤金x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单位没有给原告发放,是因为原告存在家庭纠纷,其与子女未在抚恤金分配问题上达成一致意见,并不是单位故意不发。
第三人孙某乙辩称:我父亲办丧事时的各项费用是我出的,抚恤金应该分给我一部分,以补偿该笔支出。
第三人孙某戊辩称:依照法律关于继承的规定,我应分得部分抚恤金。
第三人孙某丙辩称:依照法律关于继承的规定,我应分得部分抚恤金。
经审理查明,杨某和孙某贤系夫妻关系,孙某贤生前系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储运一公司退休职工,于2010年12月27日因病死亡。2011年2月18日,根据郑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养老保险待遇审核,因孙某贤死亡应发放丧葬补助金3705.54元、一次性抚恤、救济金额x.4元,共计x.94元。因为死亡证明晚办了两个月,原告杨某从统筹办多领走两个月工资3587.94元(含取暖费768元),扣除后被告单位应发放抚恤金及丧葬费总额为x元。此外,被告公司在办理孙某贤丧事过程中垫付丧葬费2625元。
另查明,孙某贤与前妻育有儿子孙某丙、孙某乙,女儿孙某戊。在为孙某贤办丧事时,孙某乙支出了部分丧葬费用。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身份证、结某、企业离退休退职职工死亡待遇审定表、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丧葬补助金系用于丧葬的费用,因第三人孙某乙支付了部分丧葬费,本案所涉丧葬补助金3705.54元,扣除被告公司垫付2625元,余款1080.5元应支付给第三人孙某乙。其余一次性抚恤金x.4元由原告与三位第三人共同分配。鉴于原告杨某年事已高,无生活来源,经济较为困难,应适当照顾,分得抚恤金的50%,即x.2元,孙某乙对死者生前照顾较多,应分得20%,即5639.7元,孙某戊、孙某丙各分得15%,即4229.7元。原告杨某提前从统筹办领走的3587.94元,应从其应得的抚恤金份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储运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一次性抚恤金x.3元;
二、被告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储运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孙某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共计6720.3元;
三、被告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储运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孙某戊一次性抚恤金4229.7元;
四、被告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储运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第三人孙某丙一次性抚恤金422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河南省金属材料总公司储运一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永红
审判员葛江立
人民陪审员顾田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吴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