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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志科,陇县司法局直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某,男。

原告杨某诉被告魏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晁少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志科、被告魏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我和被告系同村村民,曾因琐事发生过矛盾。2010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闯到我家院内将我殴打一顿致我受伤,报警后东南派出所派员出警,并指令我去医某治疗。我即去陇县中医某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鼻骨骨折;3、口唇裂伤。后经宝鸡正大法医某法鉴定所鉴定,我的伤属轻微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某3288.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00元、误工费x.00元、交通费120.00元、护理费850.00元、伤残补助费8200.00元、鉴定费1400.00元、材料复印费6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共计x.90元。

被告魏某辩称,那天我去他家属实,踏门也属实,但我是去向他要他打伤我母亲的医某,和他争吵也属实,但我没有打他。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曾因琐事原告与被告之母发生过纠纷。2010年12月17日下午,被告闯入原告家索要其母医某时与原告发生争吵,并动手殴打了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被致伤后去陇县中医某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鼻骨骨折;3、口唇裂伤;4、原发性高血压(2级)。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某3288.90元。诊断1、3项治愈出院,诊断2、4项好转出院。2011年4月7日经宝鸡正大法医某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鼻骨骨折属轻微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证人梁某证言证实被告闯入原告院内殴打原告的事实;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原、被告当天发生纠纷的事实及原告受伤的事实;3、陇县中医某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复印件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住院治疗的事实;4、法医某定书证实原告受伤的程度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医某、鉴定费、交通费票据证实原告经济损失的数额;6、原告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及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上述证据中虽然证人梁某、杨某与原告有一定亲属关系,但其所述事实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非法侵害。本案被告在原告与其母的纠纷问题上,未采取正当的方式解决问题,却实施了殴打原告的违法行为,侵害原告的身体健康权,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经济受损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在医某机构诊断的“原发性高血压(2级)”并非被告殴打所致,故医某中治疗该病的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关于误工费的计算,原告虽具备驾驶机动车的资格,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正在从事机动车驾驶、营运工作,并因被告的行为造成误工损失,故其误工费应按一般劳动者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亦超出相关规定,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致伤原告,原告的伤情虽系“轻微伤”但构成十级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数额,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明显偏高,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魏某赔偿杨某医某3288.90元的80%,计人民币2631.12元、赔偿误工费5500.00元、护理费8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交通费120.00元、鉴定费1400.00元、复印费65.00元、残疾赔偿金82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人民币x.12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杨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6.00元,由杨某负担100.00元,魏某负担4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晁少波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路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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