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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钟某某被控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钟某某(别名五X),男,28岁。

辩护人严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某、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贩卖毒品事实

被告人钟某某利用号码为x手机作为贩卖毒品海洛因的通讯工具,事先与吸毒人员约定毒品交易的时间和地点后,向吸毒人员李XX、覃XX贩卖毒品海洛因共5次重1.7克,具体事实是:

1、被告人钟某某分别于2010年7月1日、7月4日、7月10日上午9时,在岑溪市解放大道华辉酒店门口、新兴路满堂红旅馆对面的众康药店门前贩卖3小包共重0.3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品人员李XX。

2、2010年7月7日,被告人钟某某在岑溪市X路满堂红旅馆对面的众康药店门前贩卖1小包净重0.1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品人员覃XX。

3、2010年7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岑溪市X路满堂红旅馆对面的众康药店门口正在贩卖1小包重0.5克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品人员李XX、潘X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搜出用于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1小包共重1.3克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赃款人民币48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及作案工具手机1台(均系照片)、书证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证人李XX、潘X、覃XX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及被告人钟某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定。

(二)容留他人吸毒事实

2010年4月份,被告人钟某某承租了岑溪市X镇X街X号二楼的一个房间。同年5至7月间,被告人钟某某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钟XX在其承租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同年7月10日11时,被告人钟某某容留吸毒人员覃XX在其承租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一次。

以上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收据、证人钟XX、覃XX、林XX的证言、岑溪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指认笔录及被告人钟某某向侦查机关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证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钟某某容留他人在其承租的房间内吸食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罪名成立。应依法判处。被告人钟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某,依法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对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钟某某一人犯两罪,依法应数罪并罚。

辩护人严某提出容留他人吸毒罪与贩卖毒品罪是牵连犯,应定一罪,不应定两罪实行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钟某某在其租住的房间内免费提供毒品海洛因给钟XX及覃XX,并容留在该房间内吸食,而并不是贩卖毒品给该两人后容留其吸食。因此指控被告人钟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并没有刑法上的牵连关系。辩护人严某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实属对法律的曲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钟某某在2004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现又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从重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因贩卖毒品被当场抓获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以自首论。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因贩卖毒品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对其贩卖毒品罪从轻处罚。

被告人钟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据上,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钟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钟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1台予以没收;对扣押的赃款人民币48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庞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

代理审判员郭益银

二O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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