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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广,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1月27日依法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8年3月11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x元,书面承诺按月息2分计息,每季度结息一次。其中被告于2008年7月25日归还利息3000元,事后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被告陈某某2008年3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分计息,每季度结息一次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出答辩。

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某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陈某某因在衡阳市南岳区做生意急需资金于2006年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每季度结息一次。被告取得资金后,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2008年3月11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于2008年7月25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此后,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原告林某某借款,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酿成此次纠纷,系被告不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所致,被告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林某某不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利息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行为,亦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本金x元。

如被告陈某某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原告林某某已自愿垫付1400元,在执行时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金平

审判员旷运泉

审判员廖志高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朝霞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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