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范志立,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
负责人王某,经理
原告李某甲、马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志立、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马某某诉称:2009年5月9日12时左右,刘某某持GR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2公里400米处时,与马某彬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要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共计x元。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发生后,一直没有解决,是因为我家里确实贫困,保险公司未予理赔,家里的车也在交警队扣留,我现在没有能力赔偿受害人,只给了受害方3500元埋葬费,这还是我借的。我家的车除驾驶证是GR型的,其他手续全部齐全,保险公司理赔后,我愿意赔偿超出的剩余部分。另外,我对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未答辩。
因原被告对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原告有何具体损失,是否应由二被告承担。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火化证及活化证明各一份。3、二原告的户口本各一份。4、封丘县X乡X村委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
被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肇事车辆豫x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业专用发票各一份。2、刘某某的运输证、行车证各一份。3、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此证明车辆发生事故的存在和豫x投有交强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封丘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卷宗的材料有:1、事故现场照片12张。2、(封)公(法)鉴(尸)字[2009]X号鉴定文书一份。3、封丘县公安局交警队询问李某乙笔录一份。4、2009年6月18日封丘县公安局交警队开具的收据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本院依申请调取封丘县公安局交警队事故卷宗中的材料均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院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9日12时左右,刘某某持GR型驾驶证驾驶豫x号中型货车沿227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2公里400米处时,与马某彬驾驶自行车同方向行驶发生碰撞,造成马某彬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刘某某弃车逃逸。2009年6月2日封丘县公安局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某家属主动向交警队交款3500元,现仍在交警队扣留。另查明,刘某某驾驶的豫x号中型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庭审中,被告刘某某明确表示对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愿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某驾驶车辆未注意道路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马某彬死亡并负全部责任,且交通事故与马某彬之死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刘某某应赔偿给二原告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理费用。死亡赔偿金为4806.95元/年×20年=x元,丧葬费x元/年÷2=x.5元,精神抚慰金以x元为宜,以上共计x.5元。因被告刘某某的肇事车辆豫x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理赔部分的x.5元,被告刘某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赔偿,本院不予干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市开发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x.5元。上述判决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军
审判员马某伟
审判员王某钦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