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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偃师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段某某、张某某(张淑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偃师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滕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某某,男,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任某某,男,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信贷员。

被告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张某某(曾用名张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偃师市信用联社)诉被告段某某、张某某(张淑鸽)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偃师市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某某、张某某(张淑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段某某偿还借款4.9万元及至2010年10月31日的利息x.33元,余息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某某(张淑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某由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某、张某某(张淑鸽)逾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被告段某某以购摩托车配件为由,向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4.9万元,月利率11.259‰,期限自2007年11月30日至2008年11月30日;同日,保证人张淑鸽与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某证并在保证合同保证人一栏内签名按印予以确认,双方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后保证人张淑鸽又在借款担保保证书上签名按手印,明确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某证,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如约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07年4月1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批复,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储蓄所统一变更为该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又查明,被告张某某在法庭调查中承认,其在办理该笔借款时用的名字为“张淑鸽”,后因其在办理户籍身份证时,派出所把其名字改为“张某某”,现张某某一直沿用至今。后在对借款人段某某调查中,其承认,张淑鸽与张某某系同一人,就是其为该笔借款担任某带责任某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借款契约、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凭证、[2007]X号批复、庭审笔录等在卷资证。

本院认为,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与被告段某某签订有借款合同,与保证人张淑鸽签订有保证合同,对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保证期间、保证责任某约定明确,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已如约履行合同,现二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的合法权益,被告段某某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本金4.9万元及利息;被告“张某某”与“张淑鸽”系同一人,其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段某某归还该笔借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又因原告内部机构名称、资格变更,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顾县信用社系原告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现偃师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债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原告借款4.9万元及至2010年10月31日的利息x.33元,余息按约定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张某某(张淑鸽)对前述款、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炎峰

代审判员:吉小伟

代审判员:张菲

二零一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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