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管某某,女,汉族.
被告张某乙,女,汉族。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某某、被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诉称:2007年7月1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至今未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被告张某乙辩称:几个朋友在一起吃饭时,原告让被告搞传销,被告说没有钱,原告说借给被告,所以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被告也没有拿到钱,原告还说三个月就回本了,具体钱啥时间汇的,汇到哪了被告也不知道。
本案争议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张某甲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2007年7月15日被告张某乙出具的借条一份,此据证明被告借原告x元;2、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此据证明原告的身份;3、原告的农行卡账户明细查询,此据证明投资人收到的返回款是四川那边打到原告账号后返还给投资人的;4、四川毛伟发给原告的传真一份,此据证明四川毛伟将投资人应返还的名单和数额传真给原告。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证人潘利、薛安云、张萍出庭证言,此据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询问笔录二份,此据证明原告出具借条时没用拿到现金。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中的以下证据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提交的出庭证人薛安云、张萍的出庭证言。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辩理由,本院分别作以下分析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1潘利的出庭证言中陈述原告是传销有异议,其他无异议,认为原告不是传销,当时钱不是原告主动借的,是在朋友劝说下才借给被告。本院认为,结合其他证人证言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不能认定被告所投资的项目是传销,原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2中有关陈述原告涉嫌诈骗有异议,其他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是否涉嫌诈骗,公安机关对此并没有立案调查,该询问笔录只是当事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原告涉嫌诈骗的有效证据,故原告异议理由正当,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自认及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7月15日,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及案外人潘利等商谈投资四川德阳特区的一个项目,其中被告张某乙投资一份x元,由于被告张某乙当时没有钱,经协商:由原告张某甲借给被告张某乙x元,潘利借给被告张某乙x元,凑齐x元由原告张某甲汇往四川德阳。后潘利在银行取款x元交给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给原告张某甲出具了x元的借条,由原告张某甲通过银行将投资款x元汇往四川德阳经办人毛伟的账户。2007年8月12日,四川德阳经办人毛伟将投资人的返还款x元存入原告张某甲的账户,并于2007年8月14日将投资人返还款名单及数额传真给原告张某甲,其中有被告张某乙x元。原告张某甲将返还款x元交付被告张某乙,被告张某乙收到返还款x元后偿还了潘利。后被告张某乙未偿还原告张某甲借款,双方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张某乙借款后经原告催要未能及时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对被告称只出具借条没用拿到现金不应偿还的抗辩理由,因其已收到部分返还款且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张某甲借款x元,于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姬新志
审判员申朝帅
审判员耿民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石凤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