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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龙XX,女,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桃源县X镇XX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杜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桃源县X镇XXX号,身份证号码,与原告龙XX系亲友关系,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陈X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村民,住石门县X镇XXX组,身份证号码。

原告龙XX与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邱表模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晨辉、人民陪审员宋国泉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杜平担任记录。本案原告龙XX及其代理人杜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XX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XX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后于2007年12月4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至今未生育子女。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4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的同意下,将结婚时买的摩托车卖掉后,便外出不再与原告联系。被告外出后原告也回娘家居住生活,从此,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分居期间,原、被告双方互无往来。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原告龙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4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石门县X镇XX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陈XX外出务工,地址不详,无法联系的事实;

3、石门县X镇XXXX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婚后未生育子女。因感情不和,原、被告于2008年开始分居生活,被告陈XX外出务工,地址不详,至今未与家人联系,原告龙XX一直居住在娘家的事实;

4、桃源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于2008年上半年被告外出后,原告龙XX便回娘家居住,双方从此分居生活至今的事实;

5、证人佘XX、陈XX、叶XX、佘XX、龙XX的证言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龙XX于2008年4月回娘家居住生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被告陈XX未与原告龙XX联系的事实。

被告陈XX未到庭应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也未质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机关颁发的证件,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系具有管理职能的基层组织出具的对本辖区村民生活情况和去向情况的证明,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证人的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均证实了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原告龙XX于2008年4月回娘家居住生活,现双方分居生活已达2年多的事实,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系有效证据。

被告陈XX未予答辩,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07年8月,原告龙XX与被告陈XX经人介绍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12月4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与对事物的看法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4月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被告结婚时所买的摩托车卖掉后,便外出务工不再与原告联系。被告外出后,原告便回娘家居住生活,从此,原、被告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家庭义务,原、被告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另查明,原告有婚前个人财产:长虹29英寸彩电1台、影碟机1台、功放机1台、音箱1对、小天鹅洗衣机1台、格力1.5P挂式空调1台、皮沙发1套、高组合1套3件、矮组合1套3件、液化气灶1台、液化气罐1个、棉絮10床。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龙XX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当庭陈述,自愿将其婚前个人财产赠与被告陈XX。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但因相识数月即登记结婚,婚前接触时间甚短,相互缺乏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双方又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关系一直不和,感情淡薄,可见其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仅数月原、被告即因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4月外出务工,原告亦回娘家居住生活,从此,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原、被告现分居生活长达二年之久,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给原告做和好工作,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勉强维持原、被告婚姻关系已无必要,也不符合婚姻自由的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原告当庭表示自愿赠与被告,这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债务,因原告当庭陈述均没有,且未向本院提出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遵循当事人“不告不理”的原则,当事人可自行处理或另案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龙XX与被告陈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龙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邱表模

审判员朱晨辉

人民陪审员宋国泉

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平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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