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某。
委托代理人:周龙庆、郑某某,洛阳市X区X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郅某。
委托代理人:李克军,河南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闫某与被上诉人郅某因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某及委托代理人周龙庆、郑某某,被上诉人郅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克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闫某与郅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8月19日因感情破裂签订离婚协议,其离婚协议书第一条约定:“有一女闫某蔚,X年X月X日出生,归女方郅某抚养,闫某每月给闫某蔚教某费、生活费捌佰元,在每月十日前付清,直至女儿闫某蔚独立生活为止。以后关于闫某蔚的相关费用由双方重新协商解决。离婚后,闫某蔚生病的费用,在校外上的特长班及补习班的费用,由闫某付费用三分之二”。闫某提供的本单位河南省第四监狱开具的收入证明,证明闫某现每月工资收入约2700元整。闫某以负担过重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变更离婚协议中第一条约定,每月向女儿闫某蔚支付600元抚养费,至女儿十八岁为止,其他费用一概不再支付,诉讼费由郅某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闫某与郅某2009年8月19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自觉履行。闫某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闫某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闫某承担。
闫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错误,显失公平,适用法律不当。离婚时,虽然双方协议是共同签的字,但是离婚当时被上诉人是在家待岗,没有任何收入。加之离婚后一年内,上诉人在给付子女的各项费用过程中不堪重负。但现在被上诉人也已经正式上岗,月收入二千多元,更何况《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所规定的抚养费已包含了子女的生活费、教某费、医疗等一切费用,在这一点上对上诉人明显有失公平。2、根据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承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确定”之规定。一个不满五周岁的孩子也不可能需要如此高额的费用(上诉人每月给女儿教某费、生活费捌佰元及其女儿生病的费用,在校外上的特长班及补习班的费用,由上诉人付费用的三分之二)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已提供了收入证明每月2700元,上诉人之所以撤销该协议,是因离婚时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不是上诉人拒绝支付女儿抚养费,完全是因为被上诉人借女儿名义向上诉人索取钱财,现在已经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正常工作及今后的生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郅某答辩称: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2009年8月19日,协议双方在离婚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以此协议书办理了相关离婚手续。在该协议中对子女的抚养、教某、医疗等费用以及住房、存款、债券和债务、家庭财产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另根据离婚协议书第5条的约定:无其他不尽事宜。可见,协议双方对该约定的内容都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同时,也证明没有其他应当变更内容的相关约定。闫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有固定的、逐年递增的工资,理应根据物价上涨幅度,增加其女儿的相关费用,不应当提起减少费用之诉,在本案中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况。因此,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自觉履行协议所约定的权利和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闫某与郅某2009年8月19日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都应按照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闫某要求变更离婚协议第一条有关女儿抚养费约定的诉讼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对其女儿每月800元的生活费、教某费并未超过闫某每月收入的30%,且闫某不能举证证明关于女儿抚养费的约定已影响了其正常生活,故闫某的该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闫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审判员邢蕾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李庆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