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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甲与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吴某乙,男,系原告之父。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某(又名罗X),女。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罗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乙,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罗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进行了大、小见面,小见面时我给被告彩礼1100元,大见面给被告彩礼x元,并确定了婚约关系。后因感情出现问题而分手,事情发生后,我向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无果。现我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罗某某未提供答辩。

本案需查明的事实为:

原告所请求的彩礼款x元有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代理人赵某某录制被告罗某某录音光盘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罗某某认可原告吴某甲给其小见面1100元,大见面给其x元,但双方分手怨男方,他没有通知被告也没有通知媒人,就和别的女人又订了婚。

2、证人康xx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证人为原告吴某甲的母亲。证明2009年11月16日小见面那天证人康xx与吴某甲、刘xx去罗某某家,吴某甲在罗某某家堂屋里间给了被告小见面礼1100元,并在那天确定了11月18日大见面,见面礼为x元,2009年11月18日原告吴某甲从家拿了x元,自己去被告罗某某家将钱给了被告。小见面那天还有两个媒人在场。

3、证人刘xx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2009年11月16日小见面那天证人刘xx与吴某甲、康xx(吴某甲的母亲)、还有证人的三舅,一起去罗某某家,我妗将钱交给了吴某甲,吴某甲在罗某某家堂屋里间将小见面礼1100元给了罗某某,给过她钱后,就说大见面的事,当时订好了大见面是2009年11月18日,钱是x元,还说了酒菜的事,酒菜让18日的先一天送去。

4、证人张xx的当庭陈述。主要内容为:2009年11月17日,吴某甲的父亲吴某乙让我开车去给罗某某家送大见面那天的酒菜,当时我和吴某乙还有两个媒人不知道叫啥名,我们一起去给女方家送去,在车上我听到他们说彩礼款都说好了,大见面x元、小见面1100元也给过了。

被告罗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

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给付彩礼款的事实及数额,这些证据相互联系,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体系,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罗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罗某某经媒人介绍订婚,2009年11月16日原告吴某甲给付被告罗某某小见面礼1100元,2009年11月18日订婚当天,原告吴某甲给付被告罗某某订婚礼x元,后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罗某某解除婚约,双方就彩礼款事项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在追要彩礼款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来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甲与被告罗某某订婚期间,被告罗某某收取原告吴某甲彩礼款共计x元,有录音证明及证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可以认定被告收受原告彩礼款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即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农村习俗给付彩礼款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收受彩礼方应当予以返还的规定,被告罗某某收受的彩礼x元应予以返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甲彩礼款x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罗某某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随判决主文一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樟楠

审判员路畅

审判员张春英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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