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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36岁。

委托代理人张留安,河南明耀(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19岁。

被告芦某某,男,25岁。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峰,河南智翔(略)事务所(略)。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中世商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芦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0日依法受理。2010年10月20日,依被告芦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1月2日,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留安、被告陈某某、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峰、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11日12时,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被告芦某某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宜阳县X镇X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沿宜阳县X镇X路由南向北刘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坐人即原告李某某右腿部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宜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911.30元,住院期间2人陪护。出院医嘱:1、合理休息两个月;2、适量功能锻炼;3、半月后复查。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和刘钊无责任。被告芦某某明知陈某某没有摩托车的驾驶资格,还将其摩托车借给陈某某驾驶,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芦某某已经支付医疗费700元、生活费200元、被褥押金1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11.3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2757.20元、误工费4599.20元、交通费260元等共计9327.70元,扣除芦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要求被告芦某某、陈某某再承担8627.7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被告陈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我方不应负全部责任。

被告芦某某辩称: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不合理,我方不应负全部责任,我为原告垫付了1050元;原告伤情轻微,陪护人员不应该是二名,我所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述称:陈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2时,陈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人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宜阳县X路X路交叉口左转弯处,与沿人民路由南向北刘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乘车人李某某右腿部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钊及乘车人李某某不承担责任。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在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膝部前侧皮肤挫裂伤,长约12cm,深及深筋膜,右膝活动受限,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911.30元,医院证明住院期间2人陪护,陪护人员均为城镇户口,出院证载明出院后休息二个月。李某某住院期间芦某某支付医疗费、生活费、被褥押金共计1000元。

另查明: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芦某某,交强险投保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陈某某无证驾驶豫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李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李某某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宜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钊及乘车人李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对其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合理范围为限。该次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内,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者无证驾驶,不能成为交强险中保险公司的免责理由。因此,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述称被告陈某某无证驾驶,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信。被告芦某某辩称应由第三人在保险限额内赔付的理由正当,应予采信;其辩称为原告垫付了1050元,因证据不足,故应按原告李某某承认的1000元认定。根据原告李某某的伤情,其陪护人数应按一人计算,故被告芦某某辩称原告的陪护人员不应是二名的辩称理由正当,予以采信,李某某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被告陈某某、芦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9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20天)、护理费1090.48元(x元/年÷250天/年×20天×1人)、误工费4599.04元(x元/年÷250天/年×80天)、交通费260元,以上共计7660.82元。扣除被告芦某某已付的1000元后为6660.8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各项损失6660.82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该款暂由原告李某某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云

二О一О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王某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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